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75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7390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瑞彬(所涉妨害秘密及散佈猥褻物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麗秋原係男女朋友,因認陳麗秋另結新歡,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之時間,以其所有NOKIA牌7390型行動電話1支(插用以「 許坤誠 」名義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陳麗秋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麗秋,使陳麗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麗秋之生命、身體安全。嗣因陳麗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何瑞彬所有上開NOKIA牌7390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7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麗秋於警詢及偵訊所為證述。
(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NOKIA牌7390型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被害人陳麗秋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陳麗秋,致被害人陳麗秋心生畏懼,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恐嚇之言詞,及所致生被害人心理之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被害人陳麗秋道歉,被害人陳麗秋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0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NOKIA牌7390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以案外人「許坤誠」名義租用,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參,則該張SIM卡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99年2月1日│你給我的傷痛我會從你的親人身│││18時42分32秒│上要回來的。│├──┼────────┼──────────────┤│2│99年2月1日│你再不說清楚,你給我的傷痛,│││20時19分44秒│從今天起我要報仇了。我也要讓││││你,親情愛情,都一無所有。我││││要報仇,報仇,報仇。│├──┼────────┼──────────────┤│3│99年2月2日│我要用生命在所有神明前發誓要│││凌晨0時37分26秒│陳麗秋給我傷痛,要報應在陳麗││││秋家人身上,給與意外死亡。│├──┼────────┼──────────────┤│4│99年2月2日│如果你想把我傷害到,讓我變得│││中午12時21分37秒│會傷人的殺人犯。只希望你不會││││後悔。我會傷的也是你的家人。│├──┼────────┼──────────────┤│5│99年2月5日│你還沒出來跟我說清楚,你傷害│││11時33分55秒│我的事,如果你再不說清楚那我││││就找你家人跟小孩。│├──┼────────┼──────────────┤│6│99年2月5日│我知道你在臺中,你對我造成的│││13時19分7秒│傷害。你不還我一個公道的話,││││我會找你家人還我的。你弟的小││││孩很可愛喔。│├──┼────────┼──────────────┤│7│99年2月5日│你可以把我毀了,我也要把你毀│││13時31分40秒│了,等 古俊檸 的父母,朋友,看││││到你的相片時你就知道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