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欽標選任辯護人張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欽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曾欽標以運送礦油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係其附隨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緣曾欽標於民國99年12月26日晚間,駕駛車上裝滿空油桶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外出訪友後,欲返回家中,沿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21時44分許,途經大里市○○路○段○○號前時,因見已將抵達其位於大里市○○號○段○○號住處,即由前揭道路之中間車道欲變換進入右側之車道,其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中間車道往右切入外側車道,適 許勝鴻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外側車道,亦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曾欽標之車往右側變換車道駛入時,煞避不及,雖往左側欲加閃避,然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仍撞上曾欽標前揭車輛之左後車角,許勝鴻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裂合併大出血等傷害並因而休克,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12月26日晚上10時許不治死亡。曾欽標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勝鴻之父 許光明 委任 謝英吉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欽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欽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許勝鴻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死亡等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按。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間地自中間車道欲變換進入右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右後方被害人所騎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害人許勝鴻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情事,致其所騎機車煞避不及,雖往左側欲加閃避,然其所騎機車車頭仍撞上曾欽標前揭車輛之左後車角,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上揭疏失,亦可認定,且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罪責之認定,併此指明。又本件經送臺中市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右後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許勝鴻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亦有臺中市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2011號偵查卷第68-69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查,被告曾欽標以運送礦油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係其附隨業務,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是被告駕駛上開裝滿空油桶之自用小貨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6185號、第71年臺上字第70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3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被害人許勝鴻死亡之悲劇,許勝鴻之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難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再兼衡被害人許勝鴻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疏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許勝鴻之家屬就強制險部分已領取160萬元,業據告訴人許光明於偵查中直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7頁),暨被告迄尚未另行賠償許勝鴻家屬,尚未與許勝鴻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