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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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99度審簡字第1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新富毀損他人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不得以任何形式騷擾 李許真珠 及為任何危害李許真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不得以任何形式騷擾李許真珠及為任何危害李許真珠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不法侵害行為,於緩刑期間並應付保護管束。99年度偵字第8285號偵查卷第75頁所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申請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李許真珠」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李新富與李許真珠為夫妻,育有三女,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不睦,李許真珠居住在登記於其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1段28
5巷69弄68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李新富則遷居高雄,惟於李許真珠默許下,每隔1、2月返回系爭房屋暫住,並仍持有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而可自由進出。嗣李許真珠於民國99年5月12日因系爭房屋大門門鎖損壞而予更換,未及交付新鑰匙予李新富或告知李新富此情,即於99年5月14日先前往中南部探視三女兒。至99年5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李許真珠尚未返回系爭房屋,適李新富欲進入系爭房屋,惟其持有之舊鑰匙無法開啟大門,李新富欲電話聯繫李許真珠,惟撥打錯誤之號碼,經對方接聽表示打錯了等語,李新富認對方即係李許真珠,僅故意如此表示以拒絕其進入系爭房屋,竟基於毀損該屋大門之犯意,撥打119佯稱「無法聯絡太太,擔心發生意外」,致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誤以為屋內有人發生不測而前往上址,李新富即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成年消防局人員破壞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牆壁以開啟大門,足以生損害於李許真珠。嗣李許真珠於同日晚間返家時察覺上情,即對李新富提起告訴。
二、李新富於上開案件(即本案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8285號)偵查中,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已在刑事訴訟中,為己方蒐集訴訟證據之行為已逾越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權範圍,其為向檢察官證明李許真珠之精神狀況,竟於未徵得李許真珠之同意、授權下,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在病歷資料申請委託書「委託人」欄內,偽造李許真珠之簽名虛偽表示李許真珠本人欲調取自身病歷資料之意思,並交付予陽明院區不知情承辦人員以行使,致陽明醫院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將李許真珠之病歷資料發給李新富,足以生損害於李許真珠及陽明醫院對病歷隱私管理正確性。
三、案經李許真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李許真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永茂 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李許真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之陳述,雖未具結,惟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李許真珠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故未命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加以告訴人李許真珠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作證,且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其以告訴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李許真珠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言詞陳述縱未經具結,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新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曾辯稱:伊當天是因聯絡不上告訴人,而告訴人之前有服安眠藥的情形,伊擔心她發生意外,才會聯絡消防隊破壞門鎖、牆壁進入;之後伊去陽明醫院申請告訴人病歷時,是因醫院人員說伊是告訴人的先生,伊就可以申請告訴人的病歷,伊才會代填告訴人的名字,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見偵卷第21、90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43頁背面),惟嗣已坦認犯行,供陳:伊有依大女兒所述,在筆記本記下告訴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因伊這幾年都沒跟告訴人聯絡過,所以不知道實際上告訴人的電話應是0000000000號;案發當天伊進不去系爭房屋時,伊有依上開錯誤的號碼撥打,但可能又按錯了,結果撥成0000000000號,對方接聽後說伊打錯了,但伊當時覺得對方就是告訴人,只是故意這樣說、不聽伊的電話,之後伊就聯絡消防隊人員破壞門鎖、牆壁進入系爭房屋等語;另伊會去申請告訴人的病歷,是因為在與告訴人的毀損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要伊提出證據,且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即在系爭病歷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的名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及背面、第43頁背面),又被告於隨身筆記本上記載告訴人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惟告訴人實際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2分49秒、50秒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經本院勘驗卷附通聯紀錄光碟及被告庭呈之筆記本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並有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偵卷第85頁),核與被告所述誤撥告訴人電話等情相符,且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於97年12月間分居,被告都住在高雄,但仍持有系爭房屋的鑰匙,約1、2個月就會回來暫住,被告回來時伊會避到樓上去,不與被告見面;嗣系爭房屋的門鎖壞了,伊於99年5月12日更換新門鎖,但因伊99年5月14日就去南部,所以來不及把新鑰匙交給被告或告訴他這件事,之後伊於99年5月17日回來時發現系爭房屋門鎖遭破壞,以為遭小偷,報警時才知道是遭被告報案破門;嗣伊於99年7月7日在家裡抽屜發現一張陽明醫並的病歷申請委託書,但伊並沒有委託被告,伊就去醫院查證,才知道是遭被告偽造文書等語(見偵卷第
21、59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及證人即當日破門而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陳永茂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有人報案說一直聯絡不到太太,怕發生意外,伊到現場後,報案人及員警都在場,伊確認報案人即為被告,且鄰居都說被告是屋主,而因被告要求破門,伊就直接破壞門鎖,入內後發現都沒有人在,伊與員警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2、93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協議書、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申請委託書及病歷資料發給申請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75、76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毀壞系爭房屋大門、門鎖、牆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消防人員以遂行其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病歷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病歷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消防隊人員毀損系
爭房屋大門、牆壁後即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伊與被告分居期間,被告每1、2個月會回來系爭房屋暫住,伊只是會避開他而已,被告也有放一些衣服在系爭房屋內;後來伊更換門鎖後只是來不及通知被告,如果不是因為伊很匆促要去南部的話,伊或許也會把新的鑰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顯見系爭房屋雖為告訴人所有,且被告與告訴人已分居,惟告訴人仍默示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暫住,被告就系爭房屋仍有使用權,參照上開說明,其進入系爭房屋,並非無權侵入,自核與侵入住宅罪之要件不符,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就被告所犯毀損、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之量刑亦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審未審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無故侵入住宅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仍有未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及牆壁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基於不詳之目的,假冒已取得告訴人委託而向醫院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取得被害人之病歷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隱私上及陽明醫院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被告於本案後又搬進系爭房屋,且另對其有騷擾行為,應判處被告最重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7、45頁),惟查被告就系爭房屋仍有使用權,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所謂之其他騷擾行為並無何積極事證可佐,兼衡以被告上開情節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示儆懲;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侵入住宅部分,依前理由貳、二、㈡所述,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予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同住,為顧及共同居住者彼此間之相處和諧,並綜衡上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然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毀損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及牆壁之暴力犯行,係在告訴人不在場之情況下所為,應認並未直接對被害人造成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非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自無庸依同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惟本院為保護告訴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命被告不得以任何形式騷擾告訴人及為任何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並應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99年度偵字第8285號偵查卷第75頁所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申請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上偽造「李許真珠」名義之署押(即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