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 李龍水 被告 李政達 兼被選定人被告 何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條同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 石玉慧 為簡化訴訟程序及書記官訴訟文書作業之勞繁,依據上揭規定,選定被告李政達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並提出選定當事人狀(本院卷一第23頁)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故當事人欄兼列其為被選定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政達、何美華因未獲得任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民國98學年度之家長會會長,竟聯合石玉慧發動連署罷免原告之會長職務,並以僅署名「雙蓮國小家長會家長委員」之匿名信函(以下簡稱系爭信函)載述:「上學年度,由於李龍水先生,對於…尚未將財務移交報告等相關帳冊,送交家長委員會查核…等。並三次寄發存證信函給 鍾坤賢 會長」、「基於家長會能順利運作,…豈料,李龍水先生不但無法讓家長會會務運作,甚至針對過往會務寄發存證信函甚至提起告訴,…做出錄音、拍照行為」、「除此外,家長會代管多年的『 葉博正 先生仁愛基金』,…截至今日,利息仍由李龍水會長扣留在家長會的帳戶中」、「由於李龍水先生上任至今,會務幾乎停擺,…乃由校友會發起募書活動,…但會長仍不以為然」、「在98學年度…,況且所有捐款者與捐款書名,都清清楚楚公佈,沒有違法之事」、「李龍水先生經常說他人違法亂紀,…一、違法扣留葉博正先生的利息。…四、違法拍照錄音…等情事」、「…讓我們罷免李龍水先生會長的職務,重新來過。讓雙蓮國小家長會重新活起來!」等足以害原告名譽之不實事項散布予公眾而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製作並散布系爭信函,而係被告何美華於雙蓮國小家長會連署罷免原告之際,因身為副會長,遂將系爭信函作為「98年11月24日召開98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臨時代表大會,投票表決現任會長李龍水罷免案」提案通知之附件,期使會員代表有更具體之事證,了解判斷連署罷免原告之緣由,主觀上係為保護家長會之合法利益,並無散布不實言論之故意,又系爭信函所述,亦符實情,且因原告身為家長會會長涉及罷免案,受到公評在所難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信函係於98年11月17日開會當時,雙蓮國小家長會委員以臨時動議提議罷免原告,被告何美華依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之規定通知家長會及學校時,收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的投書,被告何美華認為可作為為何罷免之理由,故影印散發給150位家長代表、臺北市教育局、臺北市家長會聯合總會、雙蓮國小及家長會會長。
2、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三次予訴外人即前會長鍾坤賢。
3、原告經委員要求於98年10月27日、同年11月8日召開代表大會以通過預算表,均未召開。
4、原告於98年9月3日協調會、98年11月6日校長室、98年
11月12日上午8點40分及上午9點20分訓導處、98年11月16日訓導處及98年11月17日臨時代表大會中,均有經他人制止而仍然拍照、錄音之行為。
5、原告曾於98年間的提案單書寫:「會長涉嫌核銷浮濫,違背任務,恐有不法」(本院卷二第49頁);於98年9月16日之通知書亦書寫「違法亂紀」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函件內容是否非屬言論自由而足使原告名譽權受到損害?
2、被告是否有散布系爭函件之行為?
3、被告何美華將系爭函件作為附件通知他人,是否正當?
4、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毀損名譽之行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民法雖未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明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仍須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予第三人,致名譽受有毀損之事實存在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製作及散布足以毀損其名譽之系爭信函等情,被告何美華否認有參與製作系爭信函,被告李政達則否認其與石玉慧有製作及散布系爭信函之行為,原告對於被告否認之事實,於起訴時,即未具體說明其等參與製作信件的時地,以及被告李政達與石玉慧是如何散布系爭信函,於審理中亦無舉證以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對於被告李政達言,欠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予第三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意旨,其向被告李政達(含石玉慧)之請求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原告名譽毀損保護之審酌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其中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憑。又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函所述有關「上學年度,由於李龍水先生,對於…尚未將財務移交報告等相關帳冊,送交家長委員會查核…等。並三次寄發存證信函給鍾坤賢會長」、「基於家長會能順利運作,…豈料,李龍水先生不但無法讓家長會會務運作,甚至針對過往會務寄發存證信函甚至提起告訴,…做出錄音、拍照行為」、「除此外,家長會代管多年的『葉博正先生仁愛基金』,…截至今日,利息仍由李龍水會長扣留在家長會的帳戶中」、「由於李龍水先生上任至今,會務幾乎停擺,…乃由校友會發起募書活動,…但會長仍不以為然」、「在98學年度…,況且所有捐款者與捐款書名,都清清楚楚公佈,沒有違法之事」、「李龍水先生經常說他人違法亂紀,…一、違法扣留葉博正先生的利息。…四、違法拍照錄音…等情事」、「…讓我們罷免李龍水先生會長的職務,重新來過。讓雙蓮國小家長會重新活起來!」等記載均為不實,散布系爭信函足以毀損其名譽,而得請求賠償。被告何美華自認收受該信件後,係由其作為罷免案之附件散布予散發給150位家長代表、臺北市教育局、臺北市家長會聯合總會、雙蓮國小及家長會會長(本院卷一第22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9、
113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信函(本院99年度士簡調字第388卷,以下簡稱調解卷第14頁)、被告所提出98年11月17日家長委員會議通知書(本院卷二第7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足採信。但否認系爭信函之散布將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以前詞為辯。
㈠經查:上揭系爭信函所載「上學年度,由於李龍水先生,
對於…尚未將財務移交報告等相關帳冊,送交家長委員會查核…等。並三次寄發存證信函給鍾坤賢會長」、「由於李龍水先生上任至今,會務幾乎停擺,…乃由校友會發起募書活動,…但會長仍不以為然」、「在98學年度…,況且所有捐款者與捐款書名,都清清楚楚公佈,沒有違法之事」、「…讓我們罷免李龍水先生會長的職務,重新來過。讓雙蓮國小家長會重新活起來!」等語,由其字義均載述一定事實,且該等事實只是家長會會務行政之說明或評價,對於與家長會務無關之人,尚難一見該等記載立即將產生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效果,是原告對於上開記載之主張是否符合足以毀損其名譽之條件,已屬有疑。
㈡又查:①信函所載:「上學年度,由於李龍水先生,對於
…尚未將財務移交報告等相關帳冊,送交家長委員會查核…等。並三次寄發存證信函給鍾坤賢會長」等情事,為原告自認確有此事(本院卷一第274頁背面),並經被告提出存證信函3件(本院卷二第46頁、47頁背面、48頁)佐據,因帳冊移交與否為家長會內公開情事,至信函之寄發也是署名予家長會長,並寄至學校之地址,足認上情不待系爭信函之披露,即應已為會內人員所知。②對於信函所載:「基於家長會能順利運作,…豈料,李龍水先生不但無法讓家長會會務運作,甚至針對過往會務寄發存證信函甚至提起告訴,…做出錄音、拍照行為」等語,原告坦認其曾在會議紀錄時才錄音,係為了學校的會訊收集資料及改進學校各項安全設施才拍照,並有推動及討論會務,惟為被告所否認,略稱:原告因遲不通過預算表,家長會無法使用經費,98年10月27日及98年11月8日的會議中,有要求召開代表大會,但是原告都不召開,因為預算表只有代表大會能審核,所以只好由委員連署召開,…會務人員一直沒有報局核定,所以直到原告被罷免的那一天,我們一直沒有合法的會務人員,原告在98年9月3日的協調會、98年11月6日校長室、98年11月12日上午8點40分及上午9點20分到訓導處、98年11月16日到訓導處及98年11月17日臨時代表大會中,都經過制止後,原告還在拍照、錄音等語,原告對於上情並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99頁),且經被告提出雙蓮國小99年6月1日北同雙國輔字第09930156600號函(大事紀要)(本院卷一第243~246頁)、98年11月15日家長委員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71頁)佐證,堪認為真,衡情此段記載事實,屬家長會內會議召集、提案表決及原告個人在公開場合拍照錄音等行為,亦應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③系爭信函所載:「除此外,家長會代管多年的『葉博正先生仁愛基金』,…截至今日,利息仍由李龍水會長扣留在家長會的帳戶中」等語,原告亦自認屬實(本院卷一第275頁),且被告何美華對該段記載之緣由再略予陳稱:訴外人葉博正帳戶內的錢是家長會捐款930,000元的善款,葉博正答應要將利息捐出新台幣274,985元給雙蓮國小家長會給需要的小朋友,該錢已經捐出做為公款留在家長會的帳戶內。後來要去富邦銀行提出本金及利息,副理告知要將錢提出,再由葉博正捐給家長會,才符合程序,當時前會長 唐元章 也是這樣說,但是原告不同意利息的部分提出來還給葉博正,就說連930,000元也不還給葉博正,並作勢要離開。
後來274,985元一直在帳戶內,後來也被原告領光,原告說是已經捐為善款,但是目前沒有給家長會憑證及說明等語。原告對於上揭款項係其要求葉博正將利息捐出救濟他人,並嗣由其領出等情,亦未爭執,是上開記載亦未脫離事實。④系爭信函所載:「由於李龍水先生上任至今,會務幾乎停擺,…乃由校友會發起募書活動,…但會長仍不以為然」、「在98學年度…,況且所有捐款者與捐款書名,都清清楚楚公佈,沒有違法之事」等語,原告對於其於任內未辦理募書活動乙節,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275頁),並有雙蓮國小98年11月8日常務委員會議紀錄有關學期過半尚未辦理之紀錄可資佐據(本院卷二第76頁),是上揭記載亦屬事實。⑤系爭信函所載:「李龍水先生經常說他人違法亂紀,…一、違法扣留葉博正先生的利息。…
四、違法拍照錄音…等情事」等語,原告對其曾於98年間的提案單書寫:「會長涉嫌核銷浮濫,違背任務,恐有不法」(本院卷二第49頁);於98年9月16日之通知書亦書寫「違法亂紀」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本不爭執。是上開所載均係實際所生情事之評論,該等評論均有一定事實為基礎,並非無根據之評論。⑥系爭信函所載:「…讓我們罷免李龍水先生會長的職務,重新來過。讓雙蓮國小家長會重新活起來!」等語,亦僅就所述,要求閱覽之家長會委員為罷免之表決,對於非該國小之家長會的一般人言,所載尚無意義,且要求罷免有其前開所述一定事實為基礎,亦非無根據的鼓動煽惑,尚非任意受害他人名譽之言詞。是綜上,系爭信函所載①、②、③、④等言詞,主要事實均與實際發生之事實相符,又因原告為雙蓮國小家長會會長,校內人員對於會長職務之議論,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之評論,⑤、⑥亦並無逾此限度,是參照前揭意旨,系爭信函所述並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
㈢再查:系爭信函所述大部分為公眾均已知之事實,是系爭
信函是否發生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結果尚有疑義,已如前述,則被告何美華散布系爭信函,原應不生侵權行為之結果。縱系爭信函之散布確可能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但被告何美華係雙蓮國小副會長,依規定須將罷免案提案內容通知相關人員及單位,為被告何美華陳稱:原告在
98年11月17日的言行讓委員臨時動議提議罷免原告,依校內選舉罷免法規定只要連署超過30人,就要通知家長會及學校昭告罷免原告的時間並通知五個單位,後來是89票對0票來罷免他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復經被告提出家長會組織章程(本院卷二第42頁)、家長會選舉罷免辦法(本院卷一第232~234頁、卷二第61~63頁)在卷足資佐據,是被告何美華以系爭信函所述為真正,本於職權作為發送相關單位罷免案之相關附件,其所為並無在罷免案外另利用系爭信函作無關之人身攻擊,僅係供有權表決權人從過去已知原告會長職務之彙整表現,決定是否作為罷免決定之參考,其寄發行為尚非屬惡意散播無中生有之謠言舉止,應無侵害行為之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何美華應對散布系爭信函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政達(包括石玉慧)尚無製作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被告何美華所為並無侵害行為之不法,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2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