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6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所聘僱之電玩試機員,因薪資給付產生糾紛,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14日凌晨2、3時許,撥打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向丙○○恫稱:「要讓你在嘉義待不下去」、「要請你吃子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及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而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讓你在嘉義待不下去」、「要請你吃子彈」等語,衡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此由告訴人證稱其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後很害怕之語益徵(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69號偵查卷宗第8頁),自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業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