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3日10時許,在嘉義市興安里興安菜市場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EE334029號)重型機車1部(係於97年10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業已停放於該處數日,且其上插有鑰匙,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行以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將之侵占入己,並供自己使用。嗣於97年10月25日10時50分許,因該機車無照後鏡,而在臺南縣○○鄉○○○○路與南80線公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1份、扣案機車鑰匙1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紀錄各1份。
(五)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偵辦機車竊盜案件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係告訴人遭他人竊取之物,該機車之離告訴人持有,非出於其本人之意思,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竊盜罪之客體,須為他人持有支配中之物,而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係於97年10月11日失竊,失竊地點為嘉義市○區○○○路○○○號前,且機車失竊時車上並未留有鑰匙,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失車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6、13頁);與被告自白發現該機車之時間、地點,以及車上留有鑰匙等,均不相同;遍觀卷內資料,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車即為被告所竊,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97年10月23日占有使用上開機車時,該車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之中,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再按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和平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得變更聲請人所引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二)爰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以及前案判決書,審酌:被告已年逾七旬,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甫因竊盜案件於97年9月間經本院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判決確定後,現仍在監執行中),竟不知悔改,隨意侵占他人之物,然被告侵占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供稱係原本即插置於機車上,非其所有,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者,但既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44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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