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和平路路口時,未依該路口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逕行左轉和平路,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惟異議人並未依規定於指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因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遭警員攔停時,警員並未說明原因,只要求出示駕駛執照,因當時未攜帶駕駛執照,以為警員係就未攜帶駕駛執照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和平路路口,未依該路口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逕行左轉和平路之事實,並經證人即掣單舉發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證述:異議人是沿著民族路由西向東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和平路,攔停後有告知異議人違反機車兩段式左轉,之後有要求異議人提出證件,但其有無提出已經忘記了等語明確,復有證人甲○○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殊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身觸偽證重罪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認異議人駕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僅就異議人駕車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至異議人當時有無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並非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未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