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與松江一街路口處,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攔檢舉發,掣開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30日前,異議人於97年10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經函詢原舉發機關,仍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遂於97年1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確實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然當時離松江一街口已遠,突遭2名警員攔下,其中1警員指稱在世賢路與國華街口闖紅燈,另1警員則改稱係在松江一街口闖紅燈,顯見舉發恐有違誤,況當時車速僅30公里至40公里,警方何以在距離甚遠處始為攔停?且警員未提出證據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強行開單,並無闖紅燈違規情事,原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亦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訂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已有明訂。再者,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0月14日上午8時45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與松江一街路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攔檢舉發,掣開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指定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30日前,異議人於97年10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機關,仍認前揭違規情事屬實,於97年1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函送之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下稱處理卷宗)內附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陳述單等件存卷可稽,又本件裁決書業於97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即嘉義市○○街○○巷○○號5樓之2,經異議人親自簽收,並在送達證書上簽名無誤,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處理卷宗內附之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按,基此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程序相符。是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其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29日起算,惟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堪憑,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