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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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在新竹市○○路與林森路路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尖石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乙○○於同日下午在嘉義縣○○鎮○○里○○鄰○○路○○號上網聊天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援交,需先經由中國信託銀行ATM確認身份,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翌日0時50分許依其指示轉帳新台幣(下同)28,088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嗣乙○○察覺受騙而報案,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
(四)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
三、被告雖辯稱係在便利商店看見便利求職報,為應徵夜間司機工作,而應一名自稱為應徵公司副理者之要求,先至郵局變更帳戶密碼為123456後,再將存摺、提款卡交予該公司之人員,並未將帳戶轉賣或借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云云。惟查,衡諸常情,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僅需將戶名、帳號等資料提供予公司,並無一併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與個人理財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為年逾30,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其自18歲即開始做工廠外包,案發前係在公司擔任技術員,迄今均持續在工作(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竟稱其係依不知姓名、年籍者之要求變更帳戶密碼後,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該公司人員,所辯顯有悖於常情,而為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被害人遭詐騙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額非鉅,及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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