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錯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一行所載「 林文賢 」,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所為之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34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被告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
二、第1行,將被告甲○○誤載為「林文賢」,顯係誤寫,且未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均應更正為「甲○○」,爰依首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