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被告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02頁),甲○○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頁及第105頁)。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原告自民國93年4月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系統暨科技事業群微電子事業部業務專業經理,月薪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12,310元。被告近來欲將事業中心轉往中國大陸,有意縮編在台灣地區之組織規模,竟於97年3月26日以原告業務費用申報不實,執行業務違反公司規定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發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並以本函確認台端之最後工作時間至97年3月26日止」。惟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上開違反僱傭契約之情事,被告上開終止為不合法,原告除拒絕辦理離職手續外,仍繼續前往被告公司任職,然被告公司已取消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之通行卡,已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原告於97年3月31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公司,表示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應繼續給付原告自97年3月27日以後之工資,僅先一部請求97年4月至6月三個月工資計336,930元(每月薪資112,310×3=336,930)等情,爰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36,93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期間,共申報35筆餐飲費用,其中23筆為不實申報,不實比例高達70%,原告向被告詐領金額達78,381元,其中自96年5月3日起至96年10月11日長達5個月期間,原告申報如附表所示23筆餐飲費用均為不實,原告虛報如附表所示業務費用之行為,已違反其與被告間所簽定之僱傭契約,嚴重違背僱傭關係之忠誠義務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據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二)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簽定之僱傭契約中已明文約定被告公司所頒布之「業務行為準則」已構成兩造間僱傭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於簽署僱傭契約之同時並已簽署業務行為準則確認書,承諾遵守上開業務行為準則,且被告公司除經常於各不同場合重申嚴守業務行為準則之重要外,並於每年年初均要求員工進行業務行為準則之線上教育暨認證課程,再次提醒員工業務行為準則之規定內容,原告分別於93年4月7日、94年1月14日、95年2月13日、96年3月3日及97年2月13日完成線上教育暨認證課程。被告公司於業務行為準則中已明確表明公司員工於業務上所申報填具之費用報帳單,應正確並誠實製作記錄及報告,被告公司嚴令禁止任何不誠實之費用申報行為,並指明公司員工若有任何違反業務行為準則行為,將受包括解僱在內之懲戒處分;惟原告仍連續多次填載虛偽不實資料在被告業務費用申報系統內,以之向被告詐領不實業務費用補貼,顯係重大違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違背其身為被告公司員工應有之忠誠義務,且已破壞勞資雙方間之和諧信賴關係;此外,原告復於97年1月間將POWERPC之營業秘密洩漏予訴外人開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司)署名為band( 郭洪斌 )之人,依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原告違反僱傭契約之情節實屬重大,已難期待被告公司繼續其僱傭關係,被告
97年3月26日終止僱傭契約即屬有據。
四、查原告自93年4月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系統暨科技事業群微電子事業部業務專業經理。被告於97年3月26日以原告業務費用申報不實且執行業務違反被告公司規定等為由,發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並以本函確認台端之最後工作時間至97年3月26日止」之事實,有97年3月26日通知書、93年4月1日僱傭契約、IBM(被告公司)業務行為準則確認書、業務行為準則為證(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頁至第63頁)。次查,被告係經營事務機器製造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故被告係屬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原告受僱被告擔任系統暨科技事業群微電子事業部業務專業經理,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為兩造所不爭,故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97年3月26日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分別申報如附表所示之業務費用,有原告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22日之業務費用申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21頁、第171頁、第36頁至第40頁),惟查,訴外人普誠公司人員 張國威 (KW-Chang)從未與原告進行聚餐,另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乙○○(Adam)、宏達電公司人員 黃日新 (Ray)及凌陽公司 李長龍 (charng-long),亦未於如附表所列時間地點與原告等人員進行聚餐,有張國威97年3月24日下午2時15分電子郵件回函、訴外人 黃耀崑 (kevinhuang)97年3月24日上午11時57分電子郵件、乙○○97年3月11日下午2時31分電子郵件、訴外人karenlee(被告公司行政管理部人員)97年3月11日電子郵件、李長龍98年5月15日下午2時45分電子郵件、黃耀崑98年5月15日下午2時12分電子郵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168頁至第170頁);再者,原告於96年1月17日、96年5月3日、96年5月8日、96年5月17日、96年8月3日、96年9月28日申請發給之項目為餐飲費(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171頁之申報紀錄),但原告所附統一發票為「老行家燕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3頁)、雪茄販售商店(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第34頁)、酒類(本院卷第172頁),可見原告申報之上開業務項目有聚餐人員及品項不符之情況。再者,證人即被告公司微電子事業部協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主管黃耀崑到場證稱:其有發送上開電子郵件,並有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其於97年3月間接受被告公司行政管理部通知,稱原告有報帳不實,要伊與客戶確認,伊遂發電子郵件向客戶確認,確認包括用餐人員、禮品部及雪茄等部分,原告申報業務費用之次數確較他人為高(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證人即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半導體應用工程師之乙○○到場證稱:伊英文名字為AdamWu,被告行政管理部發函詢問伊是否參加96年2月8日、3月15日(應為3月12日之誤)及5月8日之聚餐,伊據實回答說沒有,因伊很少去高檔餐廳,伊認為被告公司行政管理部來函函詢該三日之聚餐地點為高檔料理,故伊確定並未去該聚餐地點(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益認原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所申報之業務費用,確有如附表所示23筆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核其金額為78,381元,原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共申報35筆餐飲費用,有上開業務費用申報為證,但原告所申報不實部分即達上開23筆,其比例高達百分之六五(23÷35=0.6571,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
(二)又原告於97年1月17日下午6時13分發電子郵件至[email protected]帳戶,該電子郵件之內容為被告公司POWERPC之價格帳冊,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黃耀崑到場證稱:原告並非負責POWERPC業務,毋庸發上開電子郵件至band之帳戶,band原來是被告公司晶圓代工客戶之員工,後來自己創業設立開拓公司,band向伊表示想向被告公司購買POWERPC製作商品,伊指派業務AndyTsai與Band聯絡,上開POWERPC價格帳冊不應讓開拓公司或band知悉,即使是其指定負責開拓公司業務之AndyTsai,亦不應讓開拓公司或band知悉,POWERPC之價格帳冊在被告公司內部網站中,原告等業務人員可在下載,但伊已告知業務人員不可以接觸與其業務無關之資訊(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堪認原告確已將非屬其業務範圍內之資訊即POWERPC之價格帳冊告知原不應知悉此資訊之客戶郭洪斌(band)。原告雖否認其有發上開97年1月17日電子郵件,但原告不否認上開97年1月17日電子郵件係自其電子郵件信箱發出,而使用原告電子郵件需使用密碼,被告給予原告一個隨機密碼後,原告即可將該隨機密碼變更設定,該密碼為原告專屬使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88頁),故應僅有知悉密碼之原告可以使用該電子郵件信箱寄發信件,堪認上開97年1月17日電子郵件確為原告所核發。原告復稱其已將上開97年1月17日之電子郵件副知被告公司人員PeterYHChu,可見原告將POWERPC之價格帳冊通知開拓公司band,並非不法云云,惟上開POWERPC之價格帳冊既屬被告公司之機密資訊,且PeterYHChu亦與上開POWERPC業務無關,PeterYHChu毋庸知悉上開POWERPC價格帳冊資訊,亦經證人黃耀崑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背)。則縱原告將上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人員PeterYHChu等人,仍無礙原告上開97年1月17日電子郵件通知開拓公司,已屬洩漏被告公司之營業機密。
(三)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雇主關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影響重大而言,即勞工之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已足以對雇主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因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且已不能期待雇主繼續勞動關係至預告期間終止,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至是否對於財務、產品及營運等造成重大影響,應依事業之性質、勞工違反行為之程度等而定。次按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者,即得據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查原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共申報35筆餐飲費用,但其中所申報不實部分即有上開23筆,金額為七萬餘元,復於97年1月17日將非屬其業務範圍內之資訊即POWERPC價格帳簿告知原不應知悉此資訊之開拓公司人員郭洪斌(Band),原告所為乃以不實資訊使被告公司交付費用,復將應屬被告公司機密資訊之POWERPC價格告知客戶開拓公司,已如前述,原告上開申報業務費用及將POWERPC價格帳簿資訊告知開拓公司人員band,已屬不誠實行為,影響被告公司財務正確性,並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而被告公司業務行為準則在「記錄、報告與資訊之保存」乙節,已明確告知費用報帳單是IBM(被告公司)員工常用之重要報告,員工得依規定報銷合理之花費,但必須是確實發生之費用,若提出未開銷的餐飲費、未駕駛之里程數、未使用的機票,或任何未真正開銷之費用,均屬不誠實報告(調字卷第39頁之業務行為準則),復於「IBM」資訊乙節中規定,員工絕對不能在未經IBM授權情況下洩漏IBM資訊(調字卷第35頁之業務行為準則),並於該業務行為準則之「前言」明確告知員工若有違反該業務行為準則,將受懲戒處分(包括解僱)(調字卷第31頁之業務行為準則)。原告於93年4月1日簽署之上開僱傭契約已明確約定,原告應遵守被告公司之規定及行為準則等(調字卷第23頁),同日所出具之準則確認書,亦表示其已閱讀被告公司之業務行為準則,並同意遵守,如有故意違反之行為可能導致解僱(調字卷第24頁之準則確認書),原告復分別於93年4月7日、94年1月14日、95年2月13日、97年2月13日完成上開業務行為準則之線上教學暨認證課程,有原告線上教育暨認證課程紀錄為證(調字卷第63頁);證人黃耀崑亦證稱:被告公司年初時即有做行為準則規範認證(本院卷第109頁)等語,足認被告公司已屢次提醒要求原告等員工不能就未實際開銷之費用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亦不得就屬於被告公司之秘密洩漏予他人知悉,且已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自95年12月13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申報35筆餐飲費用中有23筆比例高達百分之六五之不實申報,金額達七萬餘元,原告所為已使被告公司不能繼續維持其對事頁之統治權及企業秩序,已不能期待被告公司在此情況下仍繼續信賴原告繼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被告於97年3月26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可取。
(四)原告雖主張其與客戶確有聚餐,僅因時間經歷過久不記得確實時間,遂任意填寫時間報帳云云,惟原告對此不能舉證證明,即無可取。原告再主張其所申報之上開費用已經主管審核通過,並經財會部門複核通過,自屬真正云云。然查證人黃耀崑到場證稱:原告申報如附表之業務費用,其僅有在電腦上查核,查核內容包括用餐項目、用餐人員、品項、地點,原告所附單據是直接送給行政管理部,其在電腦上看到原告申報之項目沒有問題即會核准(本卷院第109頁),故黃耀崑於審核時實難認定原告所申請之業務費用與其所附之單據是否相符,更不能知悉是否確有原告申請費用之聚餐事實;再原告上開申請雖經財會部門核准,但原告上開業務費用之申請既與被告公司上開業務行為準則規定不符,即難認原告上開申請係屬合法。原告復主張其與客戶聚餐,其日期分別為95年12月21日及96年4月5日,因金額太大依被告公司規定不能申報,且96年4月5日聚餐後又去喝花酒,依被告公司規定亦不能報帳,伊遂依主管黃耀崑指示將上開費用分數次報帳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證人黃耀崑已證稱:95年12月21日在吉品海鮮餐廳聚餐部分,該次聚餐約15人參加,是原告所屬的球隊聚餐,該球隊有一位是被告公司客戶,伊在餐會進前行30分鐘或1小時始被通知參加,伊有問費用如何負擔,該客戶表示由球隊負擔;96年4月5日在東方高爾夫俱樂部聚餐共有7個人參加,伊亦是臨時被通知參加,費用部分原告稱會以正常程序申報(本院卷第110頁)等語,不能認定有原告所稱黃耀崑指示原告將依被告公司規定不能報銷之費用,以分數次申報之方式請領,且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2之日期,係在95年12月21日之前,實不可能於95年12月21日聚餐事實發生前,即先預想該次聚餐費用不能申報而以其他小額發票申報。況且,被告公司已規定若送客戶之禮品超逾二十五元美金者,即需經事先申請程序(第一級主管、第二級主管及財務部核准),此乃為避免業務人員送客戶禮品牽涉賄賂之問題,另餐飲費部分,則僅需事後申請即可,但限制每人以1,200元為限額且總金額不得超逾15,000元,業經證人黃耀崑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0頁),並有申報業務餐費及禮物費用規範(BusinessMealsandEntertainment)為證(本院卷第146頁),然原告明知其餐飲費之限額,復知悉其至酒店等之消費不能向被告公司申報,卻仍提出不實之如附表所示23筆之餐飲費申請,使被告支付其本毋庸支付之款項,核其情節已經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於97年3月26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仍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3月26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既屬合法,原告主張被告97年3月26日之終止契約為不合法,被告應給付自97年4月起至6月止三個月之薪資計336,93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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