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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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4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柏均
被上訴人
即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7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3頁),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上訴人居所在臺中市西區,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3年12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