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告 蔡怡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8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謝欣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告 蔡怡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9,8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