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珏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珏詠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珏詠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8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該路277巷間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行人 陳變 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詎林珏詠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煞車閃避不及,撞及行人 陳變之 身體右側,致陳變倒地受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救至同日下午2時5分許,仍因頭、胸、腹、四肢撞傷骨折,致多發性骨折併低血容休克死亡。林珏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 王敏雄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變之子 陳山中 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幀、上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之照片6幀在卷可按。而被害人陳變因上開車禍事故倒地受傷,雖經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急救至同日下午2時5分許,仍因頭、胸、腹、四肢撞傷骨折,致多發性骨折併低血容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毛俊中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以致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倒地受傷,雖經送往成大醫院急救,惟急救至同日下午2時5分許,仍因頭、胸、腹、四肢撞傷骨折,致多發性骨折併低血容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參以,前開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林珏詠駕駛小客車,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5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亦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上開鑑定雖未論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惟並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王敏雄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定有明文。至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又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5年10月15日、8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僅宣告被告犯「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既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殺人未遂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因上開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惟告訴人業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