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桂鴻
林俊其林賢一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83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30號、99年度偵字第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桂鴻係址設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188號之「煌典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典公司)經理,林俊其係其國中同學,並擔任該公司臨時員工,二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清除業務,徐桂鴻因煌典公司產出之污泥含有水分、金屬「鉻」及臭味,經附近民眾異議,故需要空地瀝乾後清運他處,竟於民國98年3、4月間,與林俊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央請林俊其找尋空地堆置上開污泥,嗣因林俊其之父林賢一前向地主 林星輝 承租之雲林縣○○鄉○○村○○路92之38號空地(即東庄段8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閒置多時,林賢一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預見徐桂鴻、林俊其欲堆置之物品係廢棄物,惟仍不違反其本意,提供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予林俊其、徐桂鴻堆置廢棄物,徐桂鴻即推由林俊其自98年5、6月間起,以貨車接續將煌典公司產出之污泥載運至上開空地堆放,累計達250立方公尺。嗣於98年7月20日經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在該處空地查獲。
二、案經林星輝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桂鴻、林俊其、林賢一等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見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59頁背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徐桂鴻、林俊其、林賢一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25日 雲環廢 字第0980008224號函、現場照片10張及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編號EY00000000號廢棄物檢測報告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該縣主管機關或中央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參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甚明。查被告徐桂鴻、林俊其二人清運、堆置之污泥係含超標鉻之事業廢棄物,業經主管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該地採集樣品5罐後,編號2至5號檢出金屬「鉻」含量分別高達15800mg/kg、19400mg/kg、28800mg/kg、17000mg/kg,遠高於管制標準250mg/kg,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25日雲環廢字第0980008224號函及函附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污泥檢測報告在卷可證。故被告徐桂鴻、林俊其之所為,係以一定規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而非任意棄置,故核被告徐桂鴻、林俊其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徐桂鴻、林俊其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賢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其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涉以一行為另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按同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應指以支配利用之意思,允由他人於現為自己持有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然查被告林俊其供稱該土地係被告林賢一所承租種木瓜用等語,參以被告林賢一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答應被告林俊其於土地上放置東西等語,堪認於98年5月被告林俊其開始堆置廢棄物前,被告林俊其尚須徵詢被告林賢一之同意始得支配利用上開土地,是當時上開土地係由被告林賢一持有,其情節自與被告林俊其基於自己支配之意思允由他人堆置廢棄物不同。是難僅憑被告林俊其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其覓得其父承租之土地,即認定其另有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之犯行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為被告三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徐桂鴻當時係煌典公司之經理,身居管理階層竟無視行政管制規範,又罔顧企業之社會責任,僅因減少含水污泥重量即可降低煌典公司應負擔之廢棄物清運費用,竟將污泥堆置於農用土壤,將原應由企業負擔之處理廢棄物成本外部化,而使告訴人林星輝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林俊其當時係煌典公司員工,其知悉煌典公司製造商品過程添加鉻粉,餘留之污泥含水分與鉻成分,竟輕率覓得空地後即任意堆置具有污染性之廢棄物,造成土壤污染;被告林賢一係因其子即被告林俊其向其表示工廠欲堆置物品,即提供原為自己務農使用之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雖屬輕率,惟動機可諒,且惡性不及實際從事廢棄物堆置之被告徐桂鴻、林俊其。被告三人犯行以被告徐桂鴻之情節最重,被告林俊其次之,被告林賢一又次之。其等行為致使系爭土地喪失養分且無法培育植物,自被查獲至言詞辯論終結經時近二年,仍無法將土地回復原狀,對於環境法益亦生莫大之戕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與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之犯行情節相較,被告三人僅為節省煌典公司支出而堆置污泥,未有先將上開土地原有土壤刨除販賣、再承攬非法廢棄物回填而二度牟利等極度惡劣犯行,是尚難謂被告三人各犯上開之罪應量處重刑。另參被告徐桂鴻高中肄業,自98年煌典公司之工廠停工後即無業至今,已婚育有二子;被告林俊其高中畢業,打零工為業,已婚育有二子;被告林賢一年事已高,子女均成家,與配偶與孫兒同住,被告三人社會活動與家庭生活均屬正常等一切情狀。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3款,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等規定,量處被告徐桂鴻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量處被告林俊其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101年5月30日向公庫支付5萬元;量處被告林賢一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101年5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說明被告徐桂鴻、林俊其均無犯罪紀錄,被告林賢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徐桂鴻、林俊其雖未及將系爭土地受污染之土壤盡數清除、回填客土,並經檢驗合格,確認回復至土地未經污染之狀態,惟其二人業已斥資與環境清理公司簽約,並向主管機關提交清理計畫而經核可,此有雲林縣環保局100年9月21日雲環廢字第100000715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桂鴻、林俊其已持續循合法管道清除該土地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逐步將土地回復原狀。又被告徐桂鴻、林俊其欠缺法律知識與環境意識,而被告林賢一年事已高,因順應其子要求提供自己承租之土地堆置有害廢棄物,致該土地無法繼續務農生產,自身亦受損害,應係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歷經此次審判及後續斥資清理之教訓,當認俱已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被告徐桂鴻、林俊其所為犯行造成土壤污染,不僅反映其二人等對於清除處理工業廢棄物之成本概念薄弱,以及其二人對於環境行政管制之僥倖心理,亦反映被告三人對於生態多樣性、土壤與水資源純淨性等環境法益之不重視,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依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各命被告徐桂鴻向公庫支付10萬元、林俊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命被告林賢一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況本件原審判決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應告訴人林星輝之請求,於101年1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並開挖採樣送檢(開挖過程及開挖深度均經告訴人確認無誤),雖於現場第一個開挖點挖得部分營建廢棄物,但被告林俊其表示非其等回填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回填)。嗣採樣送檢結果,系爭土地廢棄物檢測報告顯示重金屬部分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另依土壤檢測報告亦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1月19日雲環廢字第1010001734號、101年2月10日雲環廢字第1010003427號、101年2月8日雲環廢字第1010003425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7、10
2、106頁),顯見被告三人於原審判決後,確已盡力回復原狀,彌補環境所受之傷害。再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同意被告三人於101年8月28日前,各給付告訴人10萬元,被告林賢一並不請求告訴人返還15萬元之押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被告三人並依約於101年8月27日電匯3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告訴人復狀稱「依約匯入本人帳戶無誤....懇求法官能體諒其尚年青以及年老者,能夠給他們一個改過的機會,維持第一審的原判」,有台灣土地銀行匯款單影本及告訴人出具之回覆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足認被告等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依上說明,可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應屬無據。且本案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命被告三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三人不無可能於取得緩刑之確定判決後即撒手不理土地回復原狀之事,被害人將求償無門」之風險。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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