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56號聲請人乙○○
25巷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7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全字第5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5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413號執行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其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在案。茲因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亦已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並經確定,而聲請人則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等影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各一件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調卷審閱結果無訛,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