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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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1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犯傷害罪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愓,復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1)其係設於桃園縣○○鎮○○路○○○巷口「台灣省第一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可得而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93年底所出售之鋁合金高架地板9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於93年12月15日18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失竊),竟以每公手新台幣(下同)25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嗣乙○○於94年3月8日
8時30分許,在上開回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2)又其係設於桃園縣○○鎮○○路179之1號「和勝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可得而知某不詳年籍之人,於94年1月10日某時,所出售之白鐵門一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所有,於94年1月10日16時20分許○○○鎮○○路○○○巷○○號失竊),竟以560元之代價予以購買。嗣甲○○於94年1月10日17時7分許,在上址開回收場發現該鐵門而報警查獲。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不知上開物品係屬贓物云云。惟查:上開高架地板、鐵門分別係告訴人乙○○、甲○○於上開時、地失竊之物,業據其二人於警詢指述甚明,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可證,上開物品係屬贓物已明。又上開鋁合金高架地板、鐵門,自卷附照片觀之,形狀完好、漆面猶新,並無銹蝕敗壞情形,均屬堪用物品。被告收購上開物品,未要求出售之人提供來源證明,而以低價收購,其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出售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所辯並不可採,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壢簡 字第 1026 號判決(94.06.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278 號(94.08.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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