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傷害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傷害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上開規定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是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時,若因其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後,若經上訴審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遂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則該上訴審法院即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係為原審判決之地方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97年5月25日犯有傷害罪,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日確定;而受刑人另於96年3月25日,亦犯有傷害罪,經本院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以99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99年2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 官紀龍年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傷害罪│拘役59日│本院98年度簡上│98年12月│98年12月│││││字第425號│23日│23日│├──┼───┼──────┼───────┼────┼────┤│2│傷害罪│拘役50日,減│本院98年度易字│98年11月│99年2月││││為拘役25日│第928號│20日│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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