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祥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祥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總計貳點貳玖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殘渣袋貳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藍祥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14、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藍祥泰 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4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驗餘淨重2.2967公克)、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及吸管3支等物,且經警於同日1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藍祥泰於10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反面解釋,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茲佐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多數前科為施用毒品犯罪、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工作為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淨重總計2.3019公克,驗餘淨重總計2.296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5個,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
1組及吸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係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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