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3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貼現、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9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98年10月28日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前曾向聲請人借款415萬元,並於98年6月4日簽發到期日均為98年8月14日,票號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
000,面額分別為40萬元、15萬元,共計450萬元之本票11紙交予聲請人為執。詎上開借款清償期於98年8月14日屆至後,相對人卻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兩造合意延展清償期限6個月後,屆期仍未清償,為此,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11紙、承諾書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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