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ULNEED.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福可汀 成分之藥錠貳拾叁顆(合計毛重捌拾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59
6號被告PAULNEEDHAM(中文姓名: 蔣明翰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福可汀成分之藥錠23顆(合計毛重8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福可汀,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3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而該案查扣之藥錠24顆(合計毛重86公克),經取其中8顆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並取樣1顆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福可汀成分,此有該局98年9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0049478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福可汀成分之藥錠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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