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具保人乙○○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一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九九000一五二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毒品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執行,然受刑人傳拘無著業已逃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獲之事實,亦有卷附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按,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