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221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向告訴人乙○○之子 鍾子淵 討債,與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自備之開山刀1把包裝在黑色塑膠袋後,於民國99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由被告攜上揭開山刀,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8之2號2樓住處內,被告找鍾子淵未果,竟持上揭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妹即告訴人甲○○(下與乙○○合則稱告訴人2人,分則稱其姓名),對之恫嚇以「你是活著才可以坐在那裡講話」等語,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甲○○因心生畏懼,乃離去上址下樓報警,被告竟轉而進入上址房間內,向乙○○恫嚇以「要砍掉你兒子一隻手及一隻腳」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本件被告所涉犯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故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99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