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土地事件,前遵本院78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述訴訟事件已經終結,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固得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提出該項聲請時,除須符合該條款之要件外,尚須以提存之擔保金未經取回為前提。倘提存之擔保金已經取回而不存在,自無由再准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
三、經查:本院79年度存字第51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已經80年取字第943號取回擔保金事件(90年8月5日收案)聲請取回在案,有本院提存所上述提存及取回事件之進行記錄影本可稽。上述提存之擔保金既經取回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即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