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柒柒公克、零點壹貳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易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揭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情節、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2只,驗
後淨重分別為0.277公克、0.122公克),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食器2個等物,經本院送驗結果
,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資佐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意旨認上開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食器2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林易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27日22時至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6月29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567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毛重各為0.56公克、0.3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吸食器2個等物,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L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瑞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