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59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宥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宥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八樓,且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經濟貧窮,原本家中經濟都是我
1人支撐,我自8月6日起羈押後,太太獨自1人撐起家中經濟打零工,無法湊錢幫我交保,請准予無保釋回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因畏罪逃匿規避後續審判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未能提供相當金額即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有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既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昇,客觀上並得預期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若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已可確保被告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之,本件聲請應准予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額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且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聲請意旨雖聲請無保釋回,停止羈押,然本院綜衡上情,認應以保證金額5萬元方足以確保被告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已如前述,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