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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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44號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 楊敏宏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FEDORENCODMITRI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92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重罪,但已於偵審中自白,又另有認識多年之好友可提供住居所,應認被告已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固定背部疾病需手術,希望考量被告人權,準以具保,可命被告至派出所報到以免逃亡。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至明。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存在,並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使之消滅,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予羈押在案。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衡以被告為外國人,與外國有一定聯繫因素,較本國人有能力於境外生活,又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臺期間原本是租屋居住,但因被逮捕未能如期繳納租金,已無法回租屋處居住,顯無固定居住所,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酌以被告涉案情節,可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其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保全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代替之,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至聲請意旨,願按時前往派出所報到或由友人提供住處等云云,然被告前揭所執事由均與本院所認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自無可採。此外,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