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拾壹點伍陸貳公克,驗後淨重貳拾壹點伍參玖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壹拾陸點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文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驗前淨重21.62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前淨重
21.562公克」、第9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確定;⑥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猴 」之男子,而該名綽號「阿猴」(真實姓名詳卷)之男子已因被告賴文良之供述而查獲,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年7月11日潮警偵字第107312458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賴文良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文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法持有之,對於社會風氣、治安實具有潛在之危害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1.562公克,驗後淨重21.53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6.545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醫院107年4月27日高巿凱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號被告賴文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之統一超商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1.624公克,驗後淨重21.53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6.5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7月11日因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屏東縣○○鎮○○路與新興路口,而對車主賴文良進行盤查,當場扣得其未及施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藥鏟
1支及玻璃球管1支(均另案扣押,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現場照片9張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4月、5月、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