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文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19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8年8月19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8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拘役30日、附表編號2至4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0日,加計總和為拘役70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表:受刑人黃志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