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順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順明係嘉義縣○○鄉○○村○○路○○號(聲請書誤載為39號)「明香超市」負責人,並在該超市前飼養有虎班色之混種犬隻。明知其所養之犬隻具有一定之攻擊性,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並應隨時注意防止該犬突然攻擊或撲倒接近之陌生人之身體,必要時應予加鏈狗鏈、關入籠內、配戴寵物口罩,或以其他方式為適當隔離或防護措施,以免該犬任意攻擊他人,惟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其竟疏於注意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即讓其所豢養之犬隻單獨外出,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7時許,適 吳敏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前腳踏墊並載有其所飼養之黑色土狗一隻,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向西行經前揭明香超市前,突遭該犬隻撲咬,致吳敏惠受有左側大腿動物咬傷之傷害。案經吳敏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敏惠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何順興 診所出具之104年1月21日醫字第9123號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犬隻,除應善盡照護看管之義務外,鑒於犬類可能有突發之攻咬反應,自應注意防止而避免造成人員之受傷,此亦為飼主須履行之注意義務。查被告年逾古稀,對飼養犬隻應注意上述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飼養、具攻擊性之犬隻配戴口罩或關入鐵籠內,致告訴人因此遭犬隻咬傷而受有上述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有過失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其疏失未善加看管所飼養犬隻,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醫藥費,然告訴人無意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