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嘉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嘉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列「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確認左右確無來車,始得通行路口,並」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第8至9列「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追撞道路前方騎乘腳踏車通行路口之 阮榮昌 」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而闖越黃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阮榮昌騎乘腳踏車自縣道157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反而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第9至10列「經送醫急救無效後死亡」應更正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
104年1月13日死亡」、最末列應增加「龔嘉益於警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其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方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送醫,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闖越黃燈,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悲劇,衡諸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及被害人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阮文龍 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成立調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