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8日上午0時15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甲○○於102年11月8日上午0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嗣於本案繫屬本院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後經緝獲到案。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規定,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蒐證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玻璃球吸管2支、斜削吸管1支可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經查獲時為警扣得之玻璃球吸管2支、斜削吸管1支,依卷內事證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