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及鍵盤滑鼠)貳臺、帳冊貳本及帳單肆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宏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及鍵盤滑鼠)2臺、帳冊2本及帳單4張,因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前開案件扣得之帳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扣得之電腦主機(含螢幕及鍵盤滑鼠)2臺及帳冊2本,均為被告所有作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而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作為沒收之依據,惟本院並不受檢察官所引用條文之拘束,得自行適用適當之條文而為裁定。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