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陳重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慶麟呂蘭英 間請求委託投資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靠女兒按月供給生活費新台幣(下同)3,
000元,又無退休金可領,財產僅有祖留價值約80,000元之舊屋,無法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6,000元餘,爰求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聲請人為00年生,為逾60歲勞動能力低落之人,而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3年1月2日繳納罰鍰通知書、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催繳函等為證,顯示除其女兒所供給之3,000元生活費外,則無其他收入,及尚積欠罰款及信用卡欠款,尚堪信實。
又聲請人自100年至102年均無所得,名下僅有價值80,000元餘之房屋及價值約2,000元之股權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基上,足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亦乏信用技能。再者,綜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及事證,形式上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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