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秉康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秉康(下均稱被告)偕妻久居澳洲,離家已逾1年8月,期間任令老妻隻身獨居澳洲,深感憂慮與不捨,亟思返家探視以慰親情。況被告對於案發過程並無隱匿,且無犯罪動機及意圖,為期洗刷冤屈,自不可能滯留國外不歸,任令判決確定,終身受賣國污名,累及子孫。再依鈞院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扣除被告羈押期間後,被告之刑期僅餘6月,並無逃亡之必要。基上理由,再度聲請解除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保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及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涉犯同法第5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罪,經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案件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嗣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前揭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起訴書及原審刑事裁定及判決可資參酌,目前被告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被告已 陳明 長年旅居澳洲,聲請准予返回澳洲探視髮妻,可見其有較一般人更充足之資源及能力避居外國,拒不返台接受刑罰之執行。且其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棄保逃亡規避該罪之審判或執行即非無可能,自無從以其有為探訪旅居澳洲之配偶,及所餘刑期未及6月等情,即認其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綜此,聲請人上開被訴案件,現將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其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出境逃亡之虞,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請求解除上開限制出境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