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51號抗告人 簡瑞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建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申請法律扶助後,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73歲,身體欠佳,無勞動能力,民國101年之所得僅係短暫工作,現已無該項收入來源,102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160元,不足支應生活所需,名下房屋尚有貸款80餘萬元,每月尚需繳納5,500元貸款,且房屋為自用住宅,無法產生收益,伊領有視力障礙殘障手冊,名下之汽車實際乃伊之子所有,雖有股利,但持股多為畸零股,並無價值,實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顯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獲准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審核准予訴訟救助等情,固據提出殘障手冊、存摺影本、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20至30頁)。惟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抗告人於102年間雖僅有所得收入2,160元,然其名下另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10筆,財產總額合計達有212萬2,1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7至10頁),顯然並非無資力。抗告人雖稱其名下所有之房地為自住,尚有80餘萬元之房屋貸款尚未繳清,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其每月均能固定繳付房貸本息5,491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況抗告人仍有2筆不動產,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復未釋明其何不能以其既有之財產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而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準此,實難認抗告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0,900元。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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