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重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88、29710、30171、31077、314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000000000000000000000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扣案短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RMIA)於民國90年8月13日入境,原受僱擔任監護工作,嗣曠職脫逃,並於93年間經由 邱美雲 (英文名字為Anita)之 仲介 擔任外籍英文教師工作,ARMIA與邱美雲因而認識及經常聯絡見面。96年7月底,ARMIA因遭黑狗PUB辭退服務生之工作,頓失主要收入來源,經濟狀況轉而不佳。96年9月12日下午7時許,邱美雲至ARMIA在 高雄市 ○○區○○路○○號8樓之1住處,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間,ARMIA與邱美雲因故發生爭執,邱美雲復以「白痴」等言詞辱罵ARMIA,並出手拍打ARMIA之頭、臉部,ARMIA一時氣憤,又因本身經濟困窘,對邱美雲隨身財物有所貪圖,突萌生不法所有意圖,竟基於強盜殺人犯意,持其住處所有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之短刀1把朝邱美雲胸部、頸部等處接續猛刺,邱美雲即出手抵擋,但仍不敵而倒臥在客廳沙發上,邱美雲最終共受有右下頜部穿刺傷(4×1公分,深3.2公分)、右前頸部穿刺傷(1.3×0.8公分,深2公分)、左胸內側部穿刺傷(3×1.5公分,深13公分)、左胸外側部穿刺傷(
2.7×0.7公分,深2.2公分)、右胸內側部穿刺傷(1.1×0.4公分,深0.5公分)、右胸外側部穿刺傷(2.8×0.
9公分,深4.5公分)、右肩前部穿刺傷(1.8×1.3公分,深3.3公分)、左前臂前部及後部穿刺傷(各3.9×1.5公分、3.3×2公分,深4.5公分)、左手腕內側部切割傷(2.5×0.8公分,深0.5公分)、右後肘內側部穿刺傷(
1.1×0.8公分,深1.5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穿刺傷(
3×1.7公分,深5.5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切割傷(1.
6×0.3公分,深0.6公分)、右手腕背部切割傷(2.5×
1公分,深0.3公分)、左大腿前外側部穿刺傷(3.5×1.
3公分,深4公分)、左手背部切割傷(2.1×0.2公分)等銳器傷(另受有左下腹部瘀傷)。ARMIA見邱美雲受傷不能反抗,續而取走邱美雲行動電話1具及皮包1個(內有如附表帳戶欄所示所示提款卡7張及行動電話1具等財物),而邱美雲此時為求ARMIA保全性命,乃向ARMIA告知提款卡密碼。惟邱美雲因遭ARMIA持刀刺入左胸內側部位之1刀穿過第1根與第2根肋骨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造成心因性休克,於同日(96年9月12日)下午8時至9時之間死亡。邱美雲死亡後,ARMIA即將如附表帳戶欄所示提款卡7張及行動電話2具留為己用,其餘則丟棄。ARMIA又自96年
9月13日上午3時18分起,至96年9月15日下午11時32分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如附表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共新台幣(下同)6萬6千500元(其中附表編號4、5、11、12部分各因交易失敗或餘額不足而提領失敗,此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96年9月13日中午12時42分許,ARMIA分別購買手套、大型黑色清潔袋及膠帶,並將邱美雲屍體捆綁置於黑色清潔袋內,隨後於翌日(即96年9月14日)下午將屍袋放置推車上,再騎XIQ-925號機車拖行推車,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ARMIA乃將屍袋棄置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路旁後離去(遺棄屍體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嗣於96年9月15日下午8時25分許,因高雄市鹽埕區新樂里里長 林富田 執行巡邏勤務,見有大型黑色清潔袋棄置路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另於96年9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ARMIA新租屋處,當場查扣ARMIA所有供犯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短刀1把及邱美雲之行動電話2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366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係經檢察官及法院囑託鑑定所為之鑑定意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MCHUGHSCOTTARDEN、ANDREWBENJAMINSEELING
、KOEMANJANMARCUS、乙○○、DAVID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乙○○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其他證人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言,在法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實施交互詰問。從而,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NOBLEMARZLYNROSE、JOSHBARNBY、BELLIVEEAUC
HRISTOPERDOUGLAS、ALEXANDERRICHARDTAIT、 芮敏娟 、 林姿妙 於警詢中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參照)。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勘察初報表均係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即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RMIA(下稱被告)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邱美雲係遭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死,該
2名男子並指示其持邱美雲提款卡領款交付,其因畏懼,始聽從該2名男子指示等語。
三、經查:㈠邱美雲於96年9月12日下午7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號8樓之1被告住處,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間,邱美雲遭人持尖刀接續猛刺,邱美雲雖出手抵擋,仍然不敵而倒臥客廳沙發上,最終受有右下頜部穿刺傷(4×1公分,深3.2公分)、右前頸部穿刺傷(
1.3×0.8公分,深2公分)、左胸內側部穿刺傷(3×
1.5公分,深13公分)、左胸外側部穿刺傷(2.7×0.7公分,深2.2公分)、右胸內側部穿刺傷(1.1×0.4公分,深0.5公分)、右胸外側部穿刺傷(2.8×0.9公分,深4.5公分)、右肩前部穿刺傷(1.8×1.3公分,深
3.3公分)、左前臂前部及後部穿刺傷(各3.9×1.5公分、3.3×2公分,深4.5公分)、左手腕內側部切割傷(2.5×0.8公分,深0.5公分)、右後肘內側部穿刺傷(1.1×0.8公分,深1.5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穿刺傷(3×1.7公分,深5.5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切割傷(1.6×0.3公分,深0.6公分)、右手腕背部切割傷(2.5×1公分,深0.3公分)、左大腿前外側部穿刺傷(3.5×1.3公分,深4公分)、左手背部切割傷(2.1×0.2公分)等銳器傷(另受有左下腹部瘀傷),其中刺入左胸內側部位之1刀穿過第1根與第2根肋骨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造成心因性休克,於96年9月12日下午8時至下午9時之間,不及送醫死亡等情,業據證人MCHUGHSCOTTARDEN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曾與邱美雲相約於96年9月12日下午7時許見面,然等候至同日下午7時20分許仍未見邱美雲,故傳簡訊予邱美雲,邱美雲有回簡訊道歉,其再傳簡訊予邱美雲表示可以等候,邱美雲隨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回傳簡訊表示同意,然邱美雲其後均未出現,而其於當日下午8時過後,每隔一段時間撥打邱美雲電話,但均無人接聽等語(見偵查卷1第94-97頁),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1第72-73頁), 足佐 邱美雲於96年9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仍未死亡,邱美雲死亡時間應係在96年9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許之間;又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被告住處客廳沙發經採集得邱美雲血跡,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被告新租屋處扣得短刀1把 可佐 ,而扣案短刀之刀刃、握把上之血跡經檢驗,核與邱美雲之DNA-ST
R型別相符,再邱美雲因受有上開銳器傷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在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1第48-49、52-54頁、相驗卷第27、68-83頁、偵查卷3第16
3、165頁);可認邱美雲係在高雄市○○區○○路○○號
8樓之1被告住處遭人持扣案短刀刺死。至邱美雲屍體解部時因呈高度腐敗現象,全身屍綠化、皮膚大部分剝離、頭髮剝離,無法精確估計死亡時間;再邱美雲左右手有多處穿刺傷或切割傷,位置不集中,方向零亂,可能於打鬥防禦過程中連續遭刺傷或切割傷,而邱美雲左胸內側穿刺傷穿過第1根與第2根肋骨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因刺入心臟後,邱美雲可能無力再做防禦或抵抗,因此研判其順序應在手部刺傷或切割傷之後,但因兇手可能短時間內連續刺殺,肩胸部位之刺傷順序難以確立,無法確定邱美雲左胸內側穿刺傷是否為最後一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36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125-126頁)。是邱美雲之死亡真正時間及邱美雲所受刺傷順序尚無法確認,併此說明。
㈡被告於96年9月13日12時42分許,分別購買手套、附拉繩
大型黑色清潔袋及膠帶,並將邱美雲屍體捆綁置於黑色清潔袋內,隨後於96年9月14日下午將屍袋放置推車上,再騎XIQ-925號機車拖行,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被告將屍袋棄置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路旁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於96年5月間將XIQ-925號機車賣予被告等語(見偵查卷3第245頁),並有收銀機日銷售明細表、設置高雄市○○區○○街與新樂街口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照片及棄屍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1第55-58頁、警卷2第108、109-127頁、相字卷第22-26頁)。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8日法醫理字第0980005366號函所示意見,以一女子力量應有可能單獨將屍體雙腳往頭部重壓,使屍體呈對折型態,再以繩索繞過屍體頸部,將屍體頭部與雙腳捆綁一起,此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卷第125頁),故被告自白捆綁邱美雲屍體後置於黑色清潔袋內,應可信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再被告於邱美雲死亡後,自96年9月13日上午3時18分起
,至96年9月15日下午11時32分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強取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共6萬6千500元(其中附表編號4、5、11、12部分各因交易失敗或餘額不足而提領失敗)之情,有各金融機構及便利超商提供之ATM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1第14-16、21-23、224-226、228、229、23
1、234、236、238、240、258-260、273、274頁、偵查卷2第62-71、125頁、偵查卷4第31-35、6
0-67、72頁),亦已明白。㈣被告固辯稱邱美雲係遭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死
,其因畏懼該2名男子對其與DAVID不利,故先前不敢據實陳述,並聽從該2名男子指示持邱美雲提款卡領款交付等語。惟觀諸下列各情:
⒈邱美雲倘確遭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害,而非
為被告所殺,則被告為保護自己避免遭誤解,理應儘速報警及保留現場、協助查緝真兇,豈有清理現場及購買手套、附拉繩大型黑色清潔袋、膠帶用以捆綁、包裝邱美雲屍體,而後將屍袋棄置之理?又被告豈有迭於偵查及於原審訊問中均陳述其於96年9月12日下午7時至8時間殺死邱美雲,因邱美雲對其以「白癡、笨蛋、上課遲到、路痴、再笨下去以後什麼工作都不幫」等語辱罵,其與邱美雲發生爭吵,邱美雲復出手拍打臉部、後腦,其乃持刀刺邱美雲,邱美雲因而傷重死亡,嗣後,其即持邱美雲之提款卡領款使用等語(見偵查卷1第122-123、137-138、298-304、338-343頁、偵查卷2第158-166頁、偵查卷3第262頁、偵查卷4第179頁、原審聲羈卷第11頁、原審卷1第17-19頁)?至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歷審固異前詞否認有殺死邱美雲之犯行,改辯稱其係因畏懼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對其與DAVID不利,故不敢據實陳述等語。但DAVID於96年9月17日下午6時45分陪同員警至高雄市○○區○○路○○號美利肯美語補習班見得被告後,被告與DAVID再帶員警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新租屋處搜索,其後即接續製作詢問筆錄之情,有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1第6頁、警卷2第1、
2頁),是被告與DAVID在96年9月17日下午6時45分之後,即分別均在公權力之下,被告倘確知邱美雲確遭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害,被告此時自當據實陳述及尋求公權力之保護,然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竟均未陳述邱美雲係遭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害之情,反而迭次坦承殺死邱美雲,被告此舉實令人費解。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曾經
扯下窗簾繩子勒住邱美雲脖子語(見原審卷1第157頁),然邱美雲之頸部並無繩索纏繞痕跡,嘴巴周圍亦無繩索壓印痕,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2第184頁、第185頁),被告陳述此部分情節,即與事實不相符。
⒊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之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號,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邱美雲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邱美雲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1第
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1第65頁、偵查卷1第179、208頁)。又綜觀被告及邱美雲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曾於96年9月12日15時18分許,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邱美雲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另邱美雲於96年9月12日下午6時
41分、下午7時4分許各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及邱美雲最早應可能係於96年9月12日15時18分許相約見面。
另觀諸邱美雲與被告於96年9月12日15時18分許相約見面以後,其使用之上開電話其他通聯紀錄,其中00-0000000號電話並無通聯紀錄(見偵查卷1第179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9月12日16時43分許撥打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電話(見偵查卷
1第218頁、偵查卷4第23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有下列通聯情形:⑴與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見警卷1第68頁、偵查卷4第24頁);⑵與美語老師NOBLEMARZLYNROSE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談薪資(見警卷1第68頁、偵查卷4第19頁);⑶與美語老師JOSHBARNBY之0000000000電話收發簡訊談工作(見警卷1第68頁、偵查卷4第20頁);⑷與BELLIVEEAUCHRISTOPERDOUGLAS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收發簡訊談介紹工作(見警卷1第69頁、原審卷
1第264頁);⑸與ALEXANDERRICHARDTAIT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收發簡訊談工作及薪資(見警卷1第69頁、偵查卷1第31-34頁);⑹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持用人芮敏娟通聯談薪資(見警卷1第70頁、偵查卷4第10頁);⑺與遠傳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見警卷1第71頁);⑻與林姿妙之00-0000000電話通聯談幼稚園課後英文課程(見警卷1第71頁、偵查卷1第38-40頁);⑼與MCHUGHSCOTTARDEN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談工作(見警卷1第72頁、偵查卷1第94-97頁);已經證人MCHUGHSCOTTARDEN於偵查中結證稱在卷(見偵查卷1第94-97頁),並經上開其他證人於警詢中陳明及有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出處均見上述)。綜上可知,邱美雲與被告最早於96年
9月12日15時18分許相約見面後,並無與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電話通聯紀錄,是邱美雲如何約定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同至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見面?又邱美雲既與被告相約見面,邱美雲豈有再約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至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見面之理?再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既不相識,邱美雲與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談論之事復與被告無關,邱美雲為何相約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至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見面談論事情?而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豈有進而膽大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被告住處及被告前持刀殺死邱美雲後從容離去?實均與事理有違,尚非無疑。⒋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係高雄市○○區○○
路○○號早安您好大樓之管理員,並於96年9月12日晚上
7點至翌日上午7時值班,96年9月12日並無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至被告住處,被告亦未交代有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要來等語(見原審卷2第140、14
6頁),並有早安您好大樓會客登記簿可參(見原審卷
2第36-4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至其住處前大樓管理員並未通報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8頁);衡情,被告不認識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復未交代該2人欲來訪,且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對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亦不熟悉,則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豈能不經由大樓管理員丙○○通報被告而可自由進入被告住處?離去時又豈知如何避開大樓管理員丙○○之視線悄然離開?又前開扣案兇刀係案發後由警方在被告武廟路新租屋處取出,若謂該刀非被告持以行兇而係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為,豈有未將兇刀妥善處置任由被告取去並移置被告另租住處之理?被告所辯邱美雲係由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死一節,即難信為真正。至被告住處大樓之監視系統因硬碟空間不足、搜尋及讀取資料時頻頻當機,而無法取得96年9月12日至15日之監視錄影,已經證人即全方衛保全公司人員林偉曄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2第11-13頁),故已無從勘驗監視錄影而為調查,附此說明。
⒌被告另辯稱其持邱美雲提款卡領款後均交付張姓、吳姓
之不詳姓名男子等語。但被告就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如何與其聯絡及約定交付財物等情,均無法為合理說明,自難徒憑空言即予採信。
⒍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
相關資料以供查證,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在被告住處勘查、搜證,亦未查獲任何其他人之相關跡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勘察初報表可佐(見警卷1第48-49、52頁),實難證明被告住處有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場。
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邱美雲係由張姓、吳姓之不詳姓名男子所殺死之情,難遽信為真正。被告持刀刺殺邱美雲致死,應堪以認定。
㈤按頸部、胸部乃人體重要血管、臟器密集之處,如持刀刺
該部位,將深及臟器、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詎被告竟持刀持續猛刺邱美雲之胸部、頸部,造成邱美雲受有右前頸部穿刺傷(1.3×0.8公分,深2公分)、左胸內側部穿刺傷(3×1.5公分,深13公分)、左胸外側部穿刺傷(2.7×0.7公分,深2.2公分)、右胸內側部穿刺傷(1.1×0.4公分,深0.5公分)、右胸外側部穿刺傷(2.8×0.9公分,深
4.5公分),其中刺入左胸內側部位之1刀穿過第1根與第2根肋骨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造成心因性休克,足見被告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白。
㈥被告固否認有強取邱美雲之財物之情。然參以被告於96年
7月底,因遭黑狗PUB辭退服務生之工作,頓失主要收入來源,經濟狀況轉而不佳,已經證人即黑狗PUB老闆ANDR
EWBENJAMINSEELING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6年7月底遭其辭退等語(見偵查卷4第153頁),證人KOEMANJANMARCUS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曾於96年9月間說遭開除,沒什麼經濟來源,想找工作等語(見偵查卷2第57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96年2、3月間起陸續向其借款,迄96年8、9月間共借了5萬元,最後一次還錢係在96年8月底,尚欠1萬餘元未清償,被告表示借錢係為了生活費等語(見偵查卷3第24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96年8、9月間確有收入減少及借款之情形,被告之經濟狀況應屬不佳。再被告於邱美雲死亡後,自96年9月13日上午3時18分起,至96年9月15日下午11時32分止,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邱美雲所有如附表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共新台幣(下同)6萬6千500元(其中附表編號4、5、11、12部分各因交易失敗或餘額不足而提領失敗),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遭查獲後,於96年9月18日在警局交付DAVID現金8千元,業據證人DAVID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1第149頁),另被告身上尚有現金4萬元,復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1第128頁),足見被告盜領邱美雲上開金錢後已有花用,亦可佐證被告確有急需金錢使用情形。另參以原被告受僱擔任監護工作,嗣曠職脫逃,並於93年間經由邱美雲之仲介擔任外籍英文教師工作,被告與邱美雲因而認識及經常聯絡見面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邱美雲間既無深仇大恨,被告豈有僅因一時不滿邱美雲出言辱罵及出手打其頭、臉部,即憤而持刀持續刺殺邱美雲之理?又被告苟確僅係不滿邱美雲出言辱罵及出手打其頭、臉部,而於邱美雲死亡前無表明欲強取財物之意圖,邱美雲豈有主動向被告提及願告知提款卡密碼之理由?而被告倘係因一時氣憤而持刀刺殺邱美雲,其既見邱美雲已死,衡情,被告應怒氣已消,且被告應全心思考如何善後,以免自己殺人犯行遭發覺,當無猶思及持邱美雲之提款卡提款,是被告於邱美雲死後,仍急於持提款卡提款,而全然不顧可能因此遭發覺犯行,被告急需金錢使用,甚為顯明。綜上各情,被告與邱美雲平日無仇隙,詎被告竟為細故持刀持續刺殺邱美雲致死,隨後持邱美雲提卡款提款花用,再被告該期間有經濟困難,彼此交互以觀,被告所辯於邱美雲死亡前無強取財之意圖,顯不合情理,不足採信。被告意圖強取邱美雲財物因而殺邱美雲致死,應可認定。
㈦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身材矮小、瘦弱,而邱美雲體型健壯
,且邱美雲曾有抵抗,衡情,倘被告持刀刺傷邱美雲,被告不可能無遭抓、扯、碰之傷害,又被告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內之餐廳、客廳相通無隔間,客廳內有沙發、各式傢俱,若邱美雲未遭控制,其見被告持刀,應可輕易隨手以室內家具等物品反擊,以免被砍傷,邱美雲不可能任由被告持刀在沙發區接連攻擊致死,是由現場跡證、環境、案發時間,被告不可能殺害被害人等語。然參以被告於邱美雲死後,獨自一人將邱美雲屍體捆綁置於黑色清潔袋內,再將屍袋放置推車上,而後騎機車拖行推車及將屍袋載運棄置,已如前述,被告顯非十分瘦弱之人。再邱美雲在被告住處猝然遭被告持刀短時間內持續刺殺,邱美雲在不及防備之下,僅能以雙手抵抗,惟仍受有左胸內側穿刺傷,穿過第1根與第2根肋骨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終致死亡,足見邱美雲在極力抵抗下猶未能阻止被告刺殺,被告與邱美雲情勢之優劣顯然懸殊,被告未受傷亦無可奇。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強取邱美雲所有信用卡2張及現金2
萬4千100元,然被告既否認有取得邱美雲所有信用卡2張及現金2萬4千100元之情,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邱美雲所有皮包內尚有信用卡2張及現金2萬4千10
0元,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因失業致經濟來源頓失,竟基於殺害邱美雲而強取其財物之強盜殺人犯意,先假藉不詳理由邀約邱美雲至其住處,其後再持刀刺殺邱美雲及強取財物。然被告於該期間有經濟困難,固如前述,但邱美雲既為被告仲介擔任外籍英文教師工作,被告與邱美雲平日即素有聯絡、見面,被告與邱美雲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住處見面,並非有何特異之處,實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害邱美雲而強取其財物之強盜殺人犯意,先假藉不詳理由邀約邱美雲至其住處而實施強盜殺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相約邱美雲見面前即有強盜殺人犯意,部分尚不能遽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強盜邱美雲財物及殺邱美雲致死,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五、原判決論處被告強盜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同時強取邱美雲之行動電話2具及金融卡,同屬於強盜所得,原判決認被告於邱美雲死亡後,另以侵占離本人所持之方式加以取得,尚有未合。㈡被告以金融卡領款,係在強盜殺人完成以後,犯罪時間及地點完全不同,且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故以金融卡領款與強盜殺人之間,無從認定係具有同一性之整體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其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竟不顧其與邱美雲平日情份,萌生強盜殺人犯意,持刀殺邱美雲及強取邱美雲財物,見邱美雲死亡後,復棄屍及提領邱美雲金錢花用,亦未賠償邱美雲家屬,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隻身在異國工作以維菲律賓家人生計,突遭逢失去工作,經濟收入減少,身心俱受壓力,故因萌不法所有意圖,且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本件犯行,被告要非窮兇極惡之徒,亦未達罪無可逭地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強盜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短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遺棄屍體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帳戶│提領金額│提領結果│罪名及刑度│├──┼──────┼──────────┼──────────┼────┼──────┼─────────┤│01│96年9月13日│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 邱書南 │5,000元│交易成功(不│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3時18分│16號7-11便利商店│││含手續費6元│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02│96年9月13日│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5,000元│交易成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3時29分│2號全家便利商店││││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03│96年9月13日│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5,000元│交易成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3時29分│││││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04│96年9月13日│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不成立犯罪│││3時29分││邱書南││││├──┼──────┼──────────┼──────────┼────┼──────┼─────────┤│05│96年9月13日│高雄市○○區○○路11│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不成立犯罪│││3時32分│68號全家便利商店│邱書南││││├──┼──────┼──────────┼──────────┼────┼──────┼─────────┤│06│96年9月13日│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2,000元│交易成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3時34分│││││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07│96年9月15日│高雄市○○區○○路10│000000000000邱美雲│5,000元│交易成功(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22時32分│號全家便利商店│││含手續費6元│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7、8││││││││、9、10、13、14為││││││││接續犯,僅論一罪)││││││││。│├──┼──────┼──────────┼──────────┼────┼──────┼─────────┤│08│96年9月15日│同上│000000000000邱美雲│10,000元│交易成功(不│(編號7、8、9、│││22時33分││││含手續費6元│10、13、14為接續犯│││││││)│,僅論一罪)。│├──┼──────┼──────────┼──────────┼────┼──────┼─────────┤│09│96年9月15日│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邱美雲│20,000元│交易成功(不│(編號7、8、9、│││23時23分│101號7-11便利商店│││含手續費6元│10、13、14為接續犯│││││││)│,僅論一罪)。│├──┼──────┼──────────┼──────────┼────┼──────┼─────────┤│10│96年9月15日│同上│000000000000邱美雲│5,000元│交易成功(不│(編號7、8、9、│││晚間23時24分││││含手續費6元│10、13、14為接續犯│││││││)│,僅論一罪)。│├──┼──────┼──────────┼──────────┼────┼──────┼─────────┤│11│96年9月15日│同上│000000000000 陳近 針││餘額不足│不成立犯罪│││23時26分││││││├──┼──────┼──────────┼──────────┼────┼──────┼─────────┤│12│96年9月15日│同上│000000000000 陳近針 ││餘額不足│不成立犯罪│││23時27分││││││├──┼──────┼──────────┼──────────┼────┼──────┼─────────┤│13│96年9月15日│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邱美雲│5,000元│交易成功(不│(編號7、8、9、│││23時31分│87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含手續費6元│10、13、14為接續犯││││分行│││)│,僅論一罪)。│├──┼──────┼──────────┼──────────┼────┼──────┼─────────┤│14│96年9月15日│同上│000000000000邱美雲│4,500元│交易成功(不│(編號7、8、9、│││23時32分││││含手續費6元│10、13、14為接續犯│││││││)│,僅論一罪)。│├──┴──────┴──────────┴──────────┴────┴──────┴─────────┤│被告共提款14次(其中10次提款成功),合計成功提領現金66,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