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0000000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88號、第29710號、第30171號、第31077號、第31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000000000000000000000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短刀壹把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短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ARMIA,菲律賓國籍)於民國90年8月13日入境臺灣擔任監護工作,嗣因曠職脫逃,於同年11月認識DAVIDMICHAELFILLION(下稱DAVID,美國籍,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進而交往,並自92年10月起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下稱重建路住處)同居; 邱美雲 則因從事外籍英文教師仲介工作,於93年起即認識DAVID及ARMIA,經常聯絡見面。ARMIA於96年9月12日15時18分許,在重建路住處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邱美雲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邀約至重建路住處見面,邱美雲於同日19時07分至19時30分間(即邱美雲行動電話基地臺固定時)某時段抵達,見面不久,雙方因故發生爭執,ARMIA正在廚房持刀切菜,不滿遭邱美雲責罵「白癡、笨蛋」及拍打臉部、後腦,一時氣憤難消,明知頸部、胸部乃人體重要臟器、血管密集之處,如持刀刺擊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有死亡之危險,竟基於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以其所有而當時切菜所持之短刀1把(單刃,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接續朝邱美雲胸部、頸部等處猛刺,邱美雲雖以雙手防禦抵抗,惟因ARMIA攻擊猛烈,以致受有右下頜部穿刺傷4×1公分,深3.2公分;右前頸部穿刺傷1.3×
0.8公分,深2公分;左胸外側部穿刺傷2.7×0.7公分,深2.2公分;右胸內側部穿刺傷1.1×0.4公分,深0.5公分;右胸外側部穿刺傷2.8×0.9公分,深4.5公分;右肩前部穿刺傷1.8×1.3公分,深3.3公分;左前臂前部及後部穿刺傷各3.9×1.5公分、3.3×2公分,深4.5公分;左手腕內側部切割傷2.5×0.8公分,深0.5公分;右後肘內側部穿刺傷1.1×0.8公分,深1.5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穿刺傷3×1.7公分,深5.5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切割傷1.6×0.3公分,深0.6公分;右手腕背部切割傷2.5×
1公分,深0.3公分;左大腿前外側部穿刺傷3.5×1.3公分,深4公分;左手背部切割傷2.1×0.2公分(及左下腹部瘀傷)等傷害。邱美雲受傷後大量流血,體力不支跌坐在客廳單人沙發上,已無力反抗而頻頻道歉,並哀求叫救護車或找人幫忙救治,ARMIA非但不予理會,為阻止對外聯絡,仍持刀進逼,強行搶下邱美雲手持之手機及皮包,翻動皮包後,發現其內尚有手機、現金及金融提款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利用邱美雲受傷嚴重而無法抗拒之狀態,將手機2支(即原由邱美雲手持及置於皮包內各1支)、現金至少新臺幣(下同)13,790元(公訴人認有24,100元,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帳號之金融提款卡7張據為己有,復認現金不足花用,乃持刀繼續逼迫邱美雲說出金融提款卡密碼,邱美雲以為告知後即可保命,不料,ARMIA持筆在紙上記載後,仍一貫以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持刀朝邱美雲左胸內側部位猛然刺入,該刀自邱美雲左胸內側部位穿過第1根與第2根肋骨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致邱美雲受有左胸內側部穿刺傷3×1.5公分,深13公分,於同日20時至21時間,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邱美雲死亡後,ARMIA將現金、手機留為己用外。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將自邱美雲皮包內所取得之金融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各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冒充真正持卡人,持各該金融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邱美雲提供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無從辨識其非真正持卡人,仍依鍵入指示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合計提領66,500元(其中編號4、5、11、12部分,則因交易失敗或餘額不足而無法提領),供己花用。邱美雲死亡後,ARMIA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樂活綜合百貨廣場,購得浴廁洗潔劑、手套、附拉繩大型黑色清潔袋;再至重建路住處附近7-11超商購買膠帶,於清洗地板血跡後,將邱美雲屍體捆綁置於清潔袋內;並於96年9月14日17時至18時間,至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下稱武廟路住處),以繩索將所借推車固定在所騎機車後座支架,拖行返回重建路住處地下停車場,乘機將屍體置於推車拖板,並騎乘機車拖行,尋找棄屍地點,同日23時11分許,騎至高雄市○○區○○街○○巷口處,因推車突然鬆脫,乃將屍袋推往該巷42號門口後,隨即離去(遺棄屍體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業因撤回上訴確定)。嗣於96年9月15日20時25分許,高雄市鹽埕區新樂里里長 林富田 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屍袋棄置地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割開清潔袋,發現其內為人之屍體後,報請檢察官相驗解剖,另與其他採證為DNA鑑定結果,確定死者為邱美雲,因而循線查獲ARMIA,並在武廟路住處查扣得其所有供犯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短刀1把(及邱美雲之手機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本件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邱美雲屍體,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下所進行,係受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故其就相驗解剖屍體之經過及結果所製作之解剖報告書,及檢察官及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邱美雲死亡原因為鑑定,該所已出具鑑定書,就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各該解剖報告書、鑑定書自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各巿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通聯資料、各金融機關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均屬依電腦檔存自動紀錄所列印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林富田、潘秀葉、 林偉曄芮敏娟 及各外籍老師於警詢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RMIA(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以原由邱美雲所持有之金融卡提領現款,惟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殺害邱美雲,亦無殺人動機,她是遭張先生、吳先生(下稱張、吳二人)殺害,並命令我以她的提款卡領款,張、吳二人表示必須照他們意思去做,不然會殺掉我及DAVID云云。經查:
㈠邱美雲之屍體,係高雄市鹽埕區新樂里里長林富田於96年9
月15日20時25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行經鹽埕街40巷口,發現有黑色清潔袋包裹棄置路旁,認為可疑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割開清潔袋,發現內有人之屍體,報請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相驗,並採集死者上衣血跡、 姚國輝 口腔棉棒、 姚皓 其口腔棉棒、被告重建路住處客廳沙發血跡棉棒,為DNA鑑定結果,確定死者為邱美雲,其全身除左下腹部瘀傷外,計有16處銳器創傷,頭面部右下頜1處穿刺傷4×1公分,深
3.2公分;右前頸部1處穿刺傷1.3×0.8公分,深2公分;右肩部1處穿刺傷1.8×1.3公分,深3.3公分;胸部4處穿刺傷(左胸內側部3×1.5公分,深13公分;左胸外側部2.7×0.7公分,深2.2公分;右胸內側部1.1×0.4公分,深0.5公分;右胸外側部2.8×0.9公分,深4.5公分);上肢9處(左前臂前部及後部穿刺傷各3.9×1.5公分、3.3×2公分,深4.5公分;左手腕內側部切割傷2.5×
0.8公分,深0.5公分;右後肘內側部穿刺傷1.1×0.8公分,深1.5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穿刺傷3×1.7公分,深
5.5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切割傷1.6×0.3公分,深0.6公分;右手腕背部切割傷2.5×1公分,深0.3公分;左大腿前外側部穿刺傷3.5×1.3公分,深4公分;左手背部切割傷2.1×0.2公分)。其中左前臂前部及後部穿刺傷為貫穿刀刺傷,左胸內側部穿刺傷為致死創傷,從左胸內側部穿過肋膜,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部位,其他部位之銳器傷為非致死創傷。綜合研判邱美雲為銳器傷致左胸穿刺傷,最後因刺進心臟,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除據林富田證述發現邱美雲屍體經過外(相驗卷第3、4、10頁),復有相驗筆錄、相關現場採證相片、解剖相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稽(警卷㈡第
78、79頁;相驗卷第2、27、35至65、68至84頁;偵查卷㈢第18至30頁)。嗣在被告武廟路住處查獲扣案之短刀1把(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其刀刃、握把上之血跡,核與邱美雲之DNA-STR型別相符。邱美雲所受16處銳器創傷中,最深為左胸內側部穿刺傷,約13公分;其中頜部、頸部、胸部、肩部之穿刺傷,傷口均有刀背及刀刃位置紀錄,據此研判本案兇器為單刃,且刀刃至少13公分長之銳器,符合扣案之刀子外觀型態,有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憑(偵查卷㈢第165頁;原審卷㈠第66至68頁;原審卷㈡第179至185頁)。邱美雲死亡後,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提領現款(其中編號4、5、11、12部分,因交易失敗或餘額不足而無法領款),有各金融機構及便利超商為清查比對所提供之ATM提款交易明細資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偵查卷㈠第14至16、21至23、224至226、228、229、231、234、236、238、240、258至260、273、274頁;偵查卷㈡第62至71、125頁;偵查卷㈣第31至35、60至67、72頁)。
㈡關於最初為何持刀攻擊邱美雲?依被告於偵查中及陪同檢警
執行現場模擬勘驗時所稱:「是在廚房切菜時與邱美雲口角,不滿邱美雲揚言要開除工作,並辱罵我是笨蛋、白癡,且又持續拍打我的臉部、後腦,纔會持刀反身刺向邱美雲,至邱美雲跌坐在沙發以前,我不知道刺了幾刀,只知道刺上半身,具體位置不記得;我在切菜、做晚餐,邱美雲罵我,我生氣纔拿刀刺她,她沒有跑,有跟我打鬥、想搶刀、用雙手抵抗」、「我持續刺,她雙手都有擋,沒有跑;我連續刺好幾刀,無法記得位置,就是持續刺;我生氣是因為從小就沒有人打我頭」(偵查卷㈠第123、299頁;偵查卷㈡第159、160頁),核與邱美雲全身共有16處銳器創傷,位置係頭面部於右下頜部1處、右頸部1處、右肩部1處、胸部4處、上肢9處相符,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鑑定結果,認為:「其銳器傷順序,以防禦抵抗或逃命、面對、死亡之受傷過程推演,研判以上銳器傷應屬防禦性傷口,右肩部銳器傷為先,頭面部、右頸及右肩部銳器傷次之,胸部銳器傷為最後」(原審卷㈡第180至185頁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印證被告所述持刀攻擊經過,應有脗合。是其所稱最初並非基於取財目的而持刀攻擊邱美雲,雖屬可信,但嗣後為何會拿原由邱美雲所持有之各金融卡提領現款?被告於偵查中則稱:「邱美雲抓我手腕,對我說她很抱歉,求我不要殺她,將她送醫或叫人來幫她;她說對不起,拜託我幫她叫救護車,如果要錢,她給我,可是我不相信,她指她的包包,我交給她,她拿出提款卡給我,說可以領錢,給我密碼」(偵查卷㈠第300頁);並於陪同檢警執行現場模擬勘驗時稱:「我持續刺邱美雲,後來她說對不起,我就停止;邱美雲說有錢要給我,但我不相信,我認為她試著讓我有所選擇,想要藉機就醫或跑掉,所以我把刀子放下來,她一直跟我講對不起,我的氣憤就漸漸散掉;她坐在沙發上跟我說她要去銀行,我就回答『我不需要妳的錢,妳在騙我』,她就講出密碼,我就坐她旁邊拿紙筆寫下來,她給了我3組密碼;但我還是不相信,我認為她騙我去領錢,想要乘機跑掉;我有翻她皮包,拿了約6、7張提款卡」(偵查卷㈡第159至161頁),否認其後有再持刀刺殺邱美雲,且辯稱並無拿取邱美雲財物之意思。惟邱美雲所受致死創傷為左胸內側部穿刺傷(3×1.5公分,深13公分),該刀自左胸內側部位穿過第1根與第2根肋骨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傷口係由胸璧刺入心臟,胸壁受到損傷後,外界空氣由胸壁傷口進入胸膜腔,胸膜腔迅速被外界空氣填滿,胸部壓力逐漸上升。當胸膜腔內壓力高過外界大氣壓力時,身體整個肺組織、循環和呼吸系統均會受到嚴重障礙,對呼吸循環周期產生縱隔擺動,引致神志不清,甚至缺氧、休克。而心臟受到刺傷,不僅會影響心臟傳導功能,且血液會隨心跳在傷口處大量流出,造成血壓降低、缺氧,引發心因性休克。故受有胸部穿刺傷及心臟刺傷時,傷者在立即面臨神志不清、缺氧及休克之情形下,業已喪失抵禦能力,行兇者因為可以控制傷者,實無必要再進行攻擊,故傷者既未有所抵禦或反抗,則其上肢亦不會再出現抵禦性傷口。因此,邱美雲所受左胸內側部穿刺傷致死創傷,應係被告持刀多次刺殺邱美雲之最後
1刀;至於其他傷勢則係邱美雲尚未受左胸內側部穿刺傷以前,尚有抵禦能力並與被告為相互對抗之情況下所致。邱美雲既有提供金融卡密碼給被告,倘其時間係受有胸部穿刺傷及心臟刺傷後,則在出現大量失血、缺氧、神智不清及休克之情形下,應無法清楚明白及毫無錯誤地說出密碼,甚至央求被告叫救護車或找人幫忙救治。足見邱美雲應在受有左胸內側部穿刺傷以前,即已提供金融卡密碼給被告,且被告應該已經停止刺殺邱美雲,纔會造成空檔時間,否則,兩人如猶在相互打鬥,或邱美雲已遭刺下致命之刀,被告又如何能從容取得紙筆記載密碼?堪認被告係邱美雲告知悉密碼後,始再持刀刺向邱美雲左胸內側部,因而造成邱美雲死亡。倘如被告所辯,則邱美雲道歉求饒後,被告氣憤應已逐漸消退,並將刀子放下,何以在邱美雲主動提供密碼後,被告仍要持刀猛刺邱美雲左胸內側部?被告倘認為邱美雲主動提供密碼係在藉機欺騙,並表示不要邱美雲的錢,何以又要將密碼記在紙上,便利提領現款?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非合理,自無可信。應認被告係有意先取得金融卡密碼,始再持刀刺擊邱美雲左胸內側部;且提款卡密碼並非邱美雲為表達歉意而主動說出,反而係遭在被告持刀攻擊後,且加以脅迫逼問之情況下,為求保命纔會說出。由於邱美雲當時身上已有多處銳器傷,身體及精神自由受到嚴重壓抑,應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於此情況下取得金融卡(尚有現金及手機,詳如後述)並逼問密碼,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屬強盜行為甚明。
㈢除金融卡外,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拿取邱美雲皮包內之現
金,惟邱美雲於96年9月12日12時13分、12時35分、15時40分許,曾經持土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為 邱書南 即邱美雲外甥所有)、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為 姚怡如 即邱美雲之女所有)、中國信託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為邱書南所有),在高雄市○○區○○○路○○○號土地銀行提款機、高雄市○○區○○路○○○號永豐銀行提款機、高雄市○○區○○○路○○號中國信託提款機,各提領6,000元、20,000元及14,000元,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永豐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可佐(偵查卷㈣第
29、30、52至54、56至58頁)。邱美雲於96年9月12日12時44分許,尚在永豐銀行將10,310元存入國寶天下第一代管理委員會帳戶,有管理費用收繳單、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條可稽(原審卷㈠第138、246、255頁;原審卷㈡第129、132頁)。邱美雲從事外籍英文教師仲介工作,平日收入來源係按上課時數抽佣,由各學校或補習班直接給付現金或匯款,給扣除佣金後再給付各外籍教師,故邱美雲因收取現金或提領匯款而經常持有現金,應可認定。且邱美雲所領現金乃補習班或學校所匯,主要支出對象係外籍教師,無法轉作他用,當天除在高雄市○○區○○路與富國路口交付6,000元給ROACHANDREWDULLES;○○○區○○路與大連路口交付9,900元給TAITALEXANDERRICHARD外,其餘各外籍教師在當天雖有聯絡但均未交付款項,業經芮敏娟即ROACHANDREWDULLES之妻、TAITALEXANDERRICHARD、NOBLEMARZLYNROSE、BELLIVEEAUCHRISTOPERDOUGLAS、ANDREWDULLESROACH、MCHUGHSCOTTARDEN、JOSHBARNBY等人證述明確(偵查卷㈣第10至20頁;原審卷㈠第264頁)。依此計算,邱美雲當天抵達重建路住處時,其皮包內之現金至少應有13,790元(起訴書認有24,100元,因未經比對及核算,本院認應從有利被告認定而不採)。被告既翻動皮包拿取金融卡,並持刀逼問密碼,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強盜行為,對於皮包內至少應有13,790元之現金,自無可能視而未見,如辯並未拿取現金,並非可信。邱美雲當時尚持有附掛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2支(各為NOKIA及MOTO廠牌),被告於持刀攻擊之際,雖曾阻止邱美雲以手持之手機或拿取皮包內之手機對外聯絡,但由被告所稱:「手機可供自己使用,未與皮包一起丟棄」(偵查卷㈠第123、124、300、302頁),且係由警方另在被告武廟路住處搜索查獲,以取得時間及支配關係而論,被告係將該2支行動電話連同現金、金融卡同時拿取,始合情理,自應屬於強盜所得。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強盜所得尚有信用卡2張,惟被告則始終否認,參以案發當時邱美雲究竟有無攜帶信用卡外出,係屬不明,縱認其有攜帶,亦應與手機、現金及金融卡同時置放在皮包內,被告如有取得並有意使用,應會繼續持有,惟警方在被告重建路住處及武廟路住處實施搜索結果,並未查獲邱美雲之信用卡,則被告是否拿取,即有疑義。縱認由被告拿取,但於案發後亦隨皮包一併丟棄,丟棄目的應在防止他人發覺,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能將信用卡算入強盜所得,而應剔除。
㈣按頸部、胸部乃人體重要血管、臟器密集之處,如持刀刺該
部位,將深及臟器、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產生死亡之結果,乃眾所周知而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持刀攻擊以前,應當有此預見,其與邱美雲發生爭執後,竟憤而持刀刺向邱美雲胸部、頸部等部位,邱美雲所受左胸內側部以外之其餘銳器傷,雖非致死創傷,然此係邱美雲受有致命之左胸內側部穿刺傷以前,加以防禦抵抗之結果。以邱美雲遭被告持刀攻擊後,傷勢大多集中在手部、肩部、頸部及胸部,其防禦抵抗之結果,猶造成左前臂前後部貫穿刀刺傷,深4.5公分;右前臂後內側部穿刺傷深5.5公分。如未加以防禦抵抗,任由被告持刀猛刺,邱美雲胸部、頸部勢將遭受重擊,深及心臟、血管,被告見邱美雲防禦抵抗,仍然持刀持續朝邱美雲胸部、頸部等部位猛刺多次,足認被告於強盜財物以前,即有使邱美雲喪失生命之殺人決心及犯意,其於偵查中所辯並無殺人意思云云,並不可信。至於被告雖因邱美雲道歉求饒而短暫停止持刀攻擊,然又於取得手機、現金、金融卡及逼問密碼後,無視邱美雲胸部、頸部已有多處穿刺傷,復持刀往邱美雲左胸內側部猛刺,深達13公分而刺入心臟(從左胸內側部穿過第1根肋骨與第2根肋骨肋間隙,經過心包膜刺進心臟部位),因該刀刺入之深度遠超過其餘銳器傷甚多,被告當次所使用之力道,實遠超過以前各次之攻擊,並致邱美雲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顯見被告仍然執意使之喪失生命。整體而言,被告在強盜邱美雲財物之前後期間,其持刀攻擊邱美雲,均係以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為之,始終一貫而未變更,且中間所加入之強盜財物行為,兩者應有時間及空間之關連性,被告所犯者為強盜殺人,並無疑義。
㈤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移由法院審判後,最初仍為與偵查中相同
之辯解(原審卷㈠第17、18頁),遲至原審97年1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始翻異改稱邱美雲係由張、吳二人殺害(原審卷㈠第154至157頁;卷㈡第245至248頁),且至本院仍為相同辯解(本院卷第164至167、190、191、281頁)。惟本院依下列事證及理由,認為不足採信:
⑴依相驗邱美雲之屍體及檢視解剖照片結果,其頸部並無繩索
纏繞痕跡,嘴巴呈張開狀,嘴巴周圍亦無繩索壓印痕。因嘴巴及其周圍無外傷證據,張開狀研判可為生前或死後屍僵所形成,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參(原審卷㈡第179至185頁)。被告所稱張、吳二人在殺害邱美雲過程中,曾經扯下窗簾繩子,勒住邱美雲脖子(原審卷㈠第
157頁),即屬虛構不實。且邱美雲倘係張、吳二人所殺害,則張、吳二人離開後,被告為避免遭誤會而替人扛罪,理應儘速報案,尋求警方保護,豈有任令邱美雲屍體留置重建路住處客房內,並由被告自己於96年9月13日下午前往賣場及便利商店購買清潔劑、清潔袋、手套及膠帶等物清洗現場血跡,破壞原有跡證;更於96年9月14日下午向武廟路住處房東借用推車,於同日22時後騎乘機車拖行推車載運邱美雲屍體加以丟棄之理。倘如被告所稱係因害怕自己及DAVID遭到張、吳二人報復而不敢報案,然DAVID於96年9月17日18時45分經警通知到案後,即陪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號美利肯美語補習班與被告碰面,再一同前往武廟路住處實施搜索,並於搜索後在警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警卷㈠第
6頁、警卷㈡第1、2頁)。被告與DAVID在美利肯美語補習班見面後至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始終係在警方保護而無受他人威脅或加害之虞,於此情況下,被告倘有為人扛罪之情,應可全盤說出,豈有至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審查羈押聲請時,仍然坦承由其殺害邱美雲之理?⑵關於有無將提款卡所領現金交付張、吳二人,被告最初係稱
:「張、吳二人拿邱美雲提款卡給我,我只照他們命令去提款,我領完後有將錢交給他們,他們是96年9月12日23時離開重建路住處」(原審卷㈠第157頁),然經比對附表所示各次領款時間,被告第一次領款係96年9月13日3時18分在高雄○○○區○○○路○○號7-11便利超商,至同日3時32分轉至高雄○○○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領款,時間均在張、吳二人96年9月12日23時離開重建路住處之後,被告既尚未外出提領任何現款,又如何能夠交付?此說法顯非可信。被告雖又改稱:「案發後3天在高雄市○○區○○○街○○○號PUB內交給他們,並未事先約定在PUB內交錢,但他們完全知道我的行蹤」(原審卷㈡第247、248頁),然被告係至96年9月15日22時32分起,始密集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區○○○路○○○號7-11便利超商、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土地銀行 中山 分行提領現款,張、吳二人如有意取得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何以在案發後任由被告自行選定領款日期及地點,而未確實瞭解各金融卡能否提領?帳戶內有無餘額?實際提領數額若干?並與被告約定何時何地交付?凡此各項,被告均無法為合理說明,自難徒憑空言即予採信。
⑶被告重建路住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邱美雲所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邱美雲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業據被告及 莊美鳳 (即邱美雲二嫂)陳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可稽(警卷㈡第13、48、87頁;偵查卷㈠第357、
379頁)。被告於96年9月12日15時18分許,在重建路住處以00-0000000電話撥打邱美雲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至同日24時為止,綜觀邱美雲可能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通聯紀錄,其中:①00-0000000並無通聯;②0000000000行動電話僅有1通,由邱美雲在16時43分許撥打00-0000000(長信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仲介業);③0000000000則有多通對話及簡訊(不含與被告聯絡部分),與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內部電話)、0000000000(NOBLEMARZLYNROSE,美語老師,談薪資)、0000000000(JOSHBARNBY,美語老師,談工作)、0000000000(BELLIVEEAUCHRISTOPERDOUGLAS,談介紹工作)、0000000000(TAITALEXANDERRICHARD,談工作及薪資)、0000000000(ANDREWDULLESROACH,談薪資)、0000000000(遠傳內部電話)、00-0000000( 林姿妙 ,談幼稚園課後英文課程)、0000000000(MCHUGHSCOTTARDEN,談工作),除經相關人士證實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相關通聯紀錄可憑(偵查卷㈠第33、39、94、214至218、380頁;偵查卷㈣第
10、11、17、19、20、23至25、28頁;原審卷㈠第264頁)。因此,在96年9月12日15時18分以前,兩人尚未聯絡交談,自無法確定邱美雲是否會前往被告重建路住處。縱認邱美雲同時邀約張、吳二人同行,則其時間應在15時18分以後,但由以上各相關電話之通聯紀錄,邱美雲在15時18分以後,除與不動產仲介公司、各外籍教師及幼稚園聯絡外,並未與其他人為聯絡,被告所謂由邱美雲帶張、吳二人至重建路住處碰面云云,實有可疑。且該大廈管理員乙○○亦稱:「96年9月11日、12日由我值班,時間自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大樓有2個出入處,各為66號及72號大門,我在66號值班,72號係由住戶刷卡進出,如果陌生人要進入,有住戶帶就不用登記,沒有住戶帶就要登記,除非該人經常來,以前有登記資料,纔不用登記。開車進入地下室雖無管制,但門有關,必須刷卡,96年9月11日、12日並無自稱張先生或吳先生之人至大樓拜訪被告,被告亦未特別交待會有張、吳二人會來」(原審卷㈡第140、141、144至146頁)。被告自稱不知張、吳二人真實姓名,故張、吳二人欲進入大樓,原則上應在66號大門辦理登記纔能進入,乙○○既稱值班期間未曾見過張、吳二人來訪被告,被告亦未交待會有張、吳二人來訪。自無法由值班控管大樓門禁之人,證實另有張、吳二人陪同邱美雲至被告重建路住處,更遑論係由張、吳二人在上址殺害邱美雲,張、吳二人應屬被告於審判期間為翻異前供而故意虛構。雖被告稱應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以查證,但該大樓監視系統因設備老舊,有主機板不穩定、經常間些性錄影、甚至重新開機、信號穩定性不足等操作問題,警方為查證而欲調閱96年9月12日至15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因硬碟空間不足、搜尋及讀取資料時頻頻當機,而無法取得當時之監視畫面,復經保全公司人員林偉曄證述明確(偵查卷㈡第11至13頁),故亦無法經由硬體科學儀器之存證方法,證實張、吳二人及陪同邱美雲到被告重建路住處,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監視系統,核無再為查證之必要,應併敘明。
二、按結合犯以在前之罪為基本罪,在後之罪屬相結合之罪;在行為人有結合犯構成各罪之犯意時,無論其究先實施基本罪或結合罪,既具犯意,其後又一一遂行,均應論為結合犯。具有基本罪之犯意,行為時先犯基本罪,另行起意犯結合罪,如有時地之密切關係,固成立結合犯;若具有基本罪之犯意,先犯結合罪,再犯基本罪,仍成立結合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關於強盜殺人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並加重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兩者於相同時地出現機率頗大,危害更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被告最初即有殺害邱美雲之犯意,並已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其後復起意強盜邱美雲之財物,並於得手後,接續以一貫之殺人犯意,實施殺人之行為,相結合之基本犯罪與結合犯罪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應以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論處罪刑。被告其後持強盜所得各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款交易成功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中編號7、8、9、10、13、14係使用相同金融卡在密接時間接續提領,應僅論以一罪;其餘編號1、2、3、6則係使用不同金融卡而被害人不同,則應各別論罪。又起訴書業已記載以上持卡領款之事實,雖論罪漏列法條,仍有起訴效力,自應併予審究(至於起訴書記載編號4、5、11、12部分,為交易失敗及餘額不足,且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應認檢察官亦認不成立犯罪)。被告所犯強盜殺人及各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論處被告強盜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㈠邱美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係與現金及金融卡同時取得,應認屬於強盜所得,原判決認定係邱美雲死亡後,被告另以侵占離本人所持之方式加以取得,尚有未合。㈡被告以金融卡領款,係在強盜殺人完成以後,犯罪時間及地點完全不同,且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故以金融卡領款與強盜殺人之間,無從認定係具有同一性之整體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其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不甘受辱,隨意動念殺人,下手力道極猛,處處攻擊要害,手段已屬殘暴,縱見邱美雲垂死掙扎,甚已道歉求饒,非但不願送醫,反而覬覦財物,取得手機、現金仍未滿足,復要逼問金融卡密碼,待獲告知,仍是執意殺害,心性兇殘,犯後異常冷靜,並知清理現場,湮滅相關證據,非但棄屍,且多次由自動設備詐領提款供己花用,破壞金融正常交易秩序,事後猶設詞狡辯,推託另由他人犯案,顯無從認有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被告雖無和解賠償,邱美雲家屬亦未表示願意原諒,檢察官亦求處死刑,惟死刑乃剝奪受刑人生命,為刑罰之至極,本院考量死刑之存廢,向為各國刑事政策重大爭議,我國立法近年亦逐漸趨向限縮,縱經判決確定後,甚至採取「死緩」之執行,故在判決前仍應謹慎,且參考強盜殺人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除非綜合評價各種法定量刑基準後,仍有求其生而不可得之情形外,應以不量處死刑為原則,且本件被告犯案原因係屬突發,並非預定周詳計劃而為,取得財物金額非鉅,要非窮兇極惡之徒,亦未達罪無可逭地步等一切情狀,爰就強盜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五罪部分,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以上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短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且該短刀經送驗後,刀刃、握把之血跡,核與邱美雲之DNA-STR型別相符,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被訴遺棄屍體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殺人部分,由本院依職權逕送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黎珍┌──┬──────┬──────────┬──────────┬────┬──────┬─────────┐│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帳戶│提領金額│提領結果│罪名及刑度│├──┼──────┼──────────┼──────────┼────┼──────┼─────────┤│01│96年9月13日│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邱書南│5,000元│交易成功(不│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3時18分│16號7-11便利商店│││含手續費6元│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02│96年9月13日│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5,000元│交易成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3時29分│2號全家便利商店││││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03│96年9月13日│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5,000元│交易成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3時29分│││││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04│96年9月13日│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不成立犯罪│││3時29分││邱書南││││├──┼──────┼──────────┼──────────┼────┼──────┼─────────┤│05│96年9月13日│高雄市○○區○○路11│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失敗│不成立犯罪│││3時32分│68號全家便利商店│邱書南││││├──┼──────┼──────────┼──────────┼────┼──────┼─────────┤│06│96年9月13日│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2,000元│交易成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3時34分│││││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07│96年9月15日│高雄市○○區○○路10│000000000000邱美雲│5,000元│交易成功(不│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22時32分│號全家便利商店│││含手續費6元│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編號7、8││││││││、9、10、13、14為││││││││接續犯,僅論一罪)││││││││。│├──┼──────┼──────────┼──────────┼────┼──────┼─────────┤│08│96年9月15日│同上│000000000000邱美雲│10,000元│交易成功(不│(編號7、8、9、│││22時33分││││含手續費6元│10、13、14為接續犯│││││││)│,僅論一罪)。│├──┼──────┼──────────┼──────────┼────┼──────┼─────────┤│09│96年9月15日│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邱美雲│20,000元│交易成功(不│(編號7、8、9、│││23時23分│101號7-11便利商店│││含手續費6元│10、13、14為接續犯│││││││)│,僅論一罪)。│├──┼──────┼──────────┼──────────┼────┼──────┼─────────┤│10│96年9月15日│同上│000000000000邱美雲│5,000元│交易成功(不│(編號7、8、9、│││晚間23時24分││││含手續費6元│10、13、14為接續犯│││││││)│,僅論一罪)。│├──┼──────┼──────────┼──────────┼────┼──────┼─────────┤│11│96年9月15日│同上│000000000000陳近針││餘額不足│不成立犯罪│││23時26分││││││├──┼──────┼──────────┼──────────┼────┼──────┼─────────┤│12│96年9月15日│同上│000000000000陳近針││餘額不足│不成立犯罪│││23時27分││││││├──┼──────┼──────────┼──────────┼────┼──────┼─────────┤│13│96年9月15日│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邱美雲│5,000元│交易成功(不│(編號7、8、9、│││23時31分│87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含手續費6元│10、13、14為接續犯││││分行│││)│,僅論一罪)。│├──┼──────┼──────────┼──────────┼────┼──────┼─────────┤│14│96年9月15日│同上│000000000000邱美雲│4,500元│交易成功(不│(編號7、8、9、│││23時32分││││含手續費6元│10、13、14為接續犯│││││││)│,僅論一罪)。│├──┴──────┴──────────┴──────────┴────┴──────┴─────────┤│被告共提款14次(其中10次提款成功),合計成功提領現金66,500元。│└─────────────────────────────────────────────────────┘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2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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