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