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梓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9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梓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法務部警政署桃園看守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務部○○○○○○○○」,並補充「被告尤梓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 謝在壽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995號被告尤梓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梓進與謝在壽同住法務部○○○○○○○○孝舍11房,於民國111年5月16日8時6分許,在前述舍房內,謝在壽拍打牆壁遭尤梓進制止而引發爭執,尤梓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謝在壽,致使謝在壽受有右側上眼瞼2公分撕裂傷、右眼挫傷、右眼視力模糊等傷害。
二、案經謝在壽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梓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在壽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警政署桃園看守所檢送被告懲罰報告表2份、收容人陳述書5份、被告訪談紀錄2份、收容人外傷紀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事發錄影影像電子檔光碟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梓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梁芸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