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72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壹台、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本件被告僅擺設1台賭博性電動機具,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以新台幣1千元為適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扣案之博性電動機具1台、IC板1塊、賭資現金新台幣2,420元,係供被告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上扣得之賭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經營該電子遊戲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前開電子遊戲場,並無何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被告僅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被告就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尚無何營利意圖,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尚不該當,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2條。
(二)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
(三)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