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林功松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
被 告 威邁思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無線寬頻接取通訊設備
設置租賃契約第10條第3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原告簽訂無線寬頻接取通訊設備設置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部分空間供作設置通信設備,租賃期
間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4,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288,000元,經原告
迭催未理,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
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無線寬頻接取通訊設備設置
租賃契約、臺北長安郵局第260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