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厲建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3日晚上6時
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號車道出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不慎
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孫偉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損壞。系
爭車輛經送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修,支出必
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8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於臺北市○○○路○○○號(王朝飯店)車道出口右
轉敦化北路行駛時,其左前車角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孫偉恩
駕駛同向同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擦痕凹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出具之估價
單與電子發票、汽車險領款收據、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自臺北市
○○○路○○○號車道出口右轉對話北路時,見前方同向臨停
待轉由原告承保孫偉恩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與路緣間尚有空
間,便往前駛至系爭車輛右後方臨停待轉,起步後,未讓前
方車輛先行,復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繕費用8,896
元,其中耗材費1,341元(含稅1,408元)、鈑金428元(含
稅450元)、噴漆6,703元(含稅7,038元),有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8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迄至102年10月23日
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系
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並重新烤漆
(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與烤
漆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6,368元,再加計鈑金
工資450元,共6,81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6,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其中770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餘23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耗材與烤漆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耗材與烤漆合計:(1,341+6,703)×1.05=8,446元;
第一年折舊:8,446×0.369×8/12=2,078元;
折舊後殘值:8,446-2,078=6,36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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