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被 告 方宜甄 (即 方儉華 之繼承人)
方昱承 (即方儉華之繼承人)
兼 共同
法定代理人 翁毓敏 (即方儉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儉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
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方嘉慧 於民國85年8月21日原告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之循環利息。詎方嘉慧於88年11月9日死亡,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7,187元(含信用卡帳款41,584元、利息
5,603元)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方儉華為其繼承人,復未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應負清償責任; 嗣方儉華 於99年9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87元,及其中
41,584元部分自8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102年6月7日中院東家繼字第58829號函、本院103年
12月18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2292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據,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
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現行
民法第1148條有明文。方嘉慧既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依
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
其繼承人方儉華對其繼承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方儉華於
99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現行民法第
1148條規定,被告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儉華之遺產範圍內
,就本件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方儉華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187元,
及其中41,584元部分自8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