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鄭淑玲
被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李順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被告成功交通
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順郎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區○○○路、南京東路口,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順郎於民國102年9月2日上午7時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南京東路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
外人安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蔡志陽 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6,650元(含工資金額10,731元、烤漆金
額8,060元及零件金額7,85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係李順郎之僱用人,應
與李順郎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順郎係成功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26,6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
2份、車損照片3張、統一發票影本1張、車險理賠申請書
影本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北
小字第6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8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26,650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10,731
元、零件費用7,859元及烤漆費用8,060元等情,有上開報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即2010
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
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9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年
1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1,9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金
額10,731元、烤漆費用8,06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20,704元(計算式:1,913元+10,731元+8,060
元=20,704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自104年1月23日、被告李
順郎自同年2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被告成功交通有限公司自104年1月23日、被告李順郎自同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
告負擔780元,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859元0.369=2,900元
第二年折舊:(7,859元-2,900元)0.369=1,830元
第三年折舊:(7,859元-2,900元-1,830元)0.369=
1,155元
第二年又一個月折舊:(7,859元-2,900元-1,830元-1,155元)
0.369112=61元
折舊後殘值:7,859元-2,900元-1,830元-1,155元-61元=
1,913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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