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附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附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二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甲○○丙○○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被上訴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又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丁○○因殺人案件,經被上訴人乙○○、甲○○、丙○○(下稱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記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因酒後犯案,事後並自首坦承犯行,與生病之母親相依為命,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各二百萬元之慰撫金,將使上訴人壓不過氣,無法照顧母親,請求適當改判云云。惟上訴人被訴殺害被害人 黃春鳳 ,所犯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褫奪公權十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各在案。經核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其所涉殺人犯罪,原審已說明論斷、認定明確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僅為上訴人經濟能力之問題,俱難認原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自應併予駁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V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