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訴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重簡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3年4月5日發現被上訴人私自竊取其所有置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之25箱進口蠶絲紗,其發覺後追討,被上訴人遂於83年6月6日通知加工廠退還9箱,其餘16箱則已加工用畢無法歸還,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庫存表、加工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伊有上訴人所主張侵占之情,且以上訴人其前已就本件事實對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況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竊取侵占其蠶絲紗之情,而為本件之請求,然查上訴人既自陳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至83年4月間,且其係於83年4月15日即知悉上開情事,有原審9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9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係於83年4月15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迄於93年3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審上訴人呈送本院之起訴狀其上所蓋之收狀戳日期可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顯已逾二年短期時效期間。
(二)再上訴人固曾就本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然該提起告訴之時間為92年7月4日,有該署告訴狀之收文戳可證,並經原審調閱該署92年度偵字第15472號卷宗審核無誤,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自堪認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是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三)至上訴人固提出庫存表、送貨單等證物,並聲請傳訊證人 張鴻佑張鴻音洪綸王安石殷進益謝聰德 、張素華等人,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占或竊取其物品之情,惟縱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侵占或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然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其請求傳訊上述證人,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應為可採,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何君豪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法院書記官白俊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