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訴人 李才幹 被告丁○○
戊○○己○○
20號丙○○
弄9號甲○○乙○○
巷25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被告丁○○、己○○、丙○○、甲○○等誣告、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被告戊○○、乙○○公文書登載不實暨被告乙○○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己○○、丙○○、甲○○(上訴狀誤載為 田志誠 )誣告、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被告戊○○、乙○○公文書登載不實暨被告乙○○誣告部分,原判決就丁○○、己○○、丙○○、甲○○誣告、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就戊○○、乙○○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均駁回上訴人李才幹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乙○○誣告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乙○○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改判諭知乙○○免訴;均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稱「公文書登載不實」、「誣告」,究竟如何登載不實?如何誣告?均未為實體上之認定,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就上訴部分調查之違法。㈡丁○○、己○○、丙○○、甲○○、乙○○等五人,係戊○○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教唆犯,原判決未調查證據,竟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應無拘束力,自屬違法等語。惟查:上訴意旨㈠㈡均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被告丁○○、己○○、丙○○、甲○○、戊○○、乙○○毀損(芒果樹)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丁○○、己○○、丙○○、甲○○、戊○○、乙○○毀損(芒果樹)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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