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於原審矢口否認其有追撞被害人 童維雄 致受傷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所辯其不知有撞到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李曜宇 於原審固證述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以前即有損壞,並非新造成之損壞等語。惟證人李曜宇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歷次調查、審理中,始終陳稱非其駕車逃逸,未曾提及車輛損壞非本次肇事所造成,足認證人李曜宇之證言,顯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未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九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陳稱「因為心理害怕,所以逃逸」、「無意見」,且於原審亦否認該筆錄之記載,並聲請勘驗該案件之開庭錄音帶,原判決就為何不予調查及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採納,未為論述,逕採該筆錄,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勘驗上揭錄音帶。且經原審提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九號公共危險案件歷審卷證,並告以要旨後,上訴人稱「沒有意見」,於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答「無」,有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判決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又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均否認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確實不知有撞擊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之童維雄,原判決逕予推論上訴人於案發時,具肇事逃逸之犯意,顯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案發後,深感悔悟,業獲童維雄諒解,於訴訟中撤回告訴,而家中尚有年邁老父及二名稚子,待上訴人扶養,請從輕量刑一節。經核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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