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三號上訴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五、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萬○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五十九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以無從認為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要難指為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宣告緩刑,要難指為不當。上訴人徒憑己意,以主觀上以付費方式交易,未對社會善良風俗有影響,與性侵害犯罪惡性相去甚多,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到庭表示不願追究上訴人犯行,原判決之論述與卷證資料不符云云,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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